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托曳之子車為標準14米立方之子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為司機 游吉本 駕駛,當日十時許,因業務需要,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載運砂,於該趟裝填完畢後,即往載運場內過磅,藉以衡量有無必要增加或減少載運量,當下發現該車裝載容積量雖為14米立方,惟重量有47.02公噸,因此至怪手處卸運些許土石後,隨即洗車出場。嗣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時,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巡邏車攔查該車駕駛游吉本在出示該相關資料後,攔檢員警據以受處分人擁有之磅單,逕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法超載之事實,不由分說,隨即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舉發員警並未實際押車過磅,及將過磅過程錄影存證,單憑一張磅單即認為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違法之虞,實非適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游吉本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
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拖車號碼00-00號),行經台中縣○○鄉○○路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朱聰典以「經司機出示貨車(000000)號載運砂石總重47.02T,核重35T,超載12.02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
二時四十五分過磅時之重量為47020公斤,並經過磅員「采」及司機「本」簽名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鉅勝砂石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過磅時之重量,係經過磅員與司機共同確認無誤。而過磅單上所示重量,不僅是鉅勝砂石有限公司擔保車輛所載運砂石重量之憑據,更是司機將砂石交付業主時之請款依據。除非過磅員及司機或異議人有意減料訛詐業主,使車輛經過磅確認重量後,由過磅員放任司機再進場卸除部分砂石,再持原過磅單向業主請款。否則依一般交易常規而言,過磅員自無從在過磅完畢後,放任司機進場卸除砂石,未經再次過磅即出場之理。是以,取締員警依據司機游吉本所提出之過磅單,已足以認定游吉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重量為47.02公噸,員警據以開單告發,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辯稱:47.02公噸係卸除砂石前之重量云云,則與交易常規不符,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尚以:員警並未實際押車及將過磅錄影存證,僅憑
過磅單為處罰依據,有違法之虞云云。然卷附之過磅單已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舉發員警並無必要另行押車過磅,並將過磅情形錄影存證,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