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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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補充下列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甲○○於肇事後,因良心不安,雖曾匿名以
其使用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然並未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未停下察看、照護傷患,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凌晨1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雖經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固有呼氣酒精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惟斯時距肇事時間已達13小時以上,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此部分尚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就其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次雖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然於明知肇事撞及他人之情形下,竟未留於現場照顧傷者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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