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竟無故離家他去,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八0七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家未返,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發給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六四五00一五九四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八0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一二六五五九0號函文暨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另據證人即 鄭照雄 到庭具結證稱:「(從履行同居的判決後,是否有被告的消息?)沒有。從那次以後就沒有見過她太太」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鄭照雄為原告多年之舊交,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故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八0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