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始終無法戒除吸毒惡習,且屢犯刑案,其已心力交瘁,不堪繼續與相對人維繫婚姻關係,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0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文件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前揭卷附書證為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