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人處,取具以聯立通訊行(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聯立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不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0日前某日,由該聯立通訊行實際負責人填製以聯立通訊行為出售人,買受人分別為恆康公司、鑫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紙後(發票上所載日期、金額詳下述),再由該自稱『徐先生』之人將之交與甲○○」;「另將其中統一發票1紙(發票金額42萬元、發票號碼:ZY00000000號)」更正為「另將其中統一發票1紙(發票金額42萬元、發票號碼:ZY00000000號,發票上所載日期為93年6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先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就該條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末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公司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屬有限公司之加卡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卻未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是被告並非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則其雖有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幫助加卡公司逃漏稅捐,然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斷,而僅得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幫助加卡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與前揭「徐先生」、聯立通訊行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㈣、按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處斷。被告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前開幫助加卡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以開立不實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依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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