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陳全順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7年7月10日澎監違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權人即應為「陳全順」,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其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7月14日送達與受處分人陳全順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馬公巿,係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自送達後翌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應於97年8月3日屆滿,惟因97年8月3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應以翌日即97年8月4日為異議期間屆滿日,受處分人迄今未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