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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