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白色手套貳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白色手套貳雙,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白色手套貳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減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丙○○及乙○○均不知悔改,㈠丙○○於97年7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過港路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自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登記在其不知情之父親 洪忍 三名下);㈡丙○○與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5日12時許,由丙○○騎乘前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前,由乙○○在外把風,丙○○手戴白色手套、並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該住宅鐵製柵欄,再以螺絲起子破壞鋁製大門門鎖(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銀器手環4支、戒指3只、手鍊3條、玉器手鐲1只、昭和14年錢幣23枚、耳環3只、裝飾項鍊6條、女用手錶1條、裝飾別針4枚等物,得手後將其中竊得之1條項鍊、2只戒指置放在乙○○之背包內,2人並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本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竊得之銀器手環4支、戒指3只、手鍊3條、玉器手鐲1只、昭和14年錢幣23枚、耳環3只、裝飾項鍊6條、女用手錶1條、裝飾別針4枚(以上物品已發還甲○○領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丁○○領回),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白色手套2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1支、白色棉質手套2雙扣案可供憑參。綜上,足認被告丙○○、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及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此以觀,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攜之梅花板手1支;及被告丙○○與乙○○於犯罪事實㈡所攜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均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均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可參)。
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丙○○與乙○○於犯罪事實㈡行竊地點設有之鐵製柵欄,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丙○○與乙○○,翻越該鐵製柵欄,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二人撬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二人於過去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憑己之力賺取個人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破壞亦屬非小,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更大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螺絲起子1支、白色手套2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實施本件上開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梅花板手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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