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同一竊盜行為,竊得分別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 阿雲 」所有之3000元,係侵害不同法益,破壞二持有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