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乙○○○○○前,先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馬路之機慢車車道上,再徒步進入服飾店內,並乘店員丙○○彎腰打掃櫃檯地板時,徒手竊取黑色牛仔褲(條碼編號:0000000000)1條,並將該牛仔褲夾於腋下迅速步出店外,甲○○將上開牛仔褲置於前開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置物籃內正欲發動機車逃逸之際,因為店員丙○○發現,追至前開機車處取走機車鑰匙以攔阻甲○○離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前開牛仔褲1條,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97年8月19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由其妻于 王大蓉 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逛佐丹奴賣場時,太太打電話來,伊將牛仔褲披在肩上,接起手機,就很自然地走出店外到機車旁邊講電話,並沒有要竊取牛仔褲,但後來不知為何丙○○追上來拉扯伊衣服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佐丹奴賣場,乘店員丙○○彎
腰在櫃檯內打掃之際,拿取店內黑色牛仔褲1條,並迅速離開店內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在97年3月
3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有一個可疑男子即被告從右邊門口進入店內,其當時正在櫃檯打掃,被告趁其彎腰時,拿走1條黑色牛仔褲夾在腋下,往停放在馬路旁邊之機車方向走,並將牛仔褲放在機車菜籃裡面,且啟動他的機車,其看到被告背影時,立刻衝出去,並且拔掉他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又被告被店員丙○○發現後,請求丙○○不要報警,並表示會打電話找其妻前來結帳付款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稱:當時其一隻手拿著牛仔褲,另一手已經拔起被告的機車鑰匙,被告雙手抓著其拿著鑰匙的手不放,要求其放他走,還說他上次已經被抓過一次,不能再犯罪,又表示要打電話給他太太來結帳,後來其擺脫被告的手到櫃臺打電話,被告又追過來要搶其手上鑰匙,其一手打電話一手被被告抓著,一直到警察與同事來到賣場被告才放手等語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又店員丙○○特別注意到被告行跡可疑之緣由,證人丙○○復證稱:其先前已注意到被告,被告會先假裝問價錢,再趁著店員忙於處理其他事情時,拿走衣服,但他拿了就走,之前都抓不到他,也沒看到車牌,這次已是第3次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以被告當時直接將機車停放在前開佐丹奴賣場前馬路之機車車道上一節,經被告、證人丙○○分別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且有警卷第14頁編號2照片可證,顯見被告在進入店內前,早已事先備妥交通工具,待竊取得手後即可迅速逸去。此外,上開事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牛仔褲廠牌及型號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1頁)。綜上,均足認定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牛仔褲攜出店外,又在店員丙○○上前阻止後,與之發生拉扯等事實,被告竊盜犯行實至為灼明。
㈡又被告固辯稱:當日係伊妻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為接聽電話才走出店外,不慎將牛仔褲攜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牛仔褲帶出店外時,並沒有在講電話,是其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才說要打電話叫其妻前來結帳,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實際撥出,但被告一直將手機掛在耳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43頁)。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之妻王大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王大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間即97年3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並未有任何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21秒,發話予王大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係被發現後,才表示要打電話找其妻前來之情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腰圍為36腰,沒有必要竊取前開牛仔褲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有客觀事證認定如前。又一般竊賊竊取物品之後,用途不一而足,非必然係供自己使用,亦可能另行賣出,轉手他人,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任何人欲自行變賣物品者,運用網路拍賣交易平台即可輕易達成目的,而被告竊取之牛仔褲乃機械大量生產之工業製品,只要將標牌取下,外觀與其他同款造型之牛仔褲即無從區辨,此種物品利用網路交易或其他管道轉手銷出,幾無被循線查獲之風險,顯見竊得前開牛仔褲後,要將之轉手賣出,或另作其他用途,均非難事。從而,被告所辯前開情詞,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則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否認犯罪行為,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