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780號
原 告 寰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被 告 鍾為 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8,88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5,7
77元,原告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62,500元至友人即訴外人楊
桂筑帳戶內,再由 楊桂筑 轉為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確認有收
到錢,才在借據上簽名,並口頭承諾於一年內還清,詎料屆
期被告竟避不見面,至今已5年有餘,原告於99年6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依然避不見面,不為置理,故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字據上為被告之簽名,形式上不爭執
。然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說明於何時、何地
及以何等方式取得系爭字據,被告之所以簽署該字據,乃因
於93年12月24日耶誕夜,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 莊黎明
等人(實際地點被告亦不復記憶),洽談在大陸合作設立「
友恆」公司事宜,並商談設立公司所需預算(此亦可由字據
上「差旅費機票」等字樣可知),惟當時酒酣耳熱,被告亦
對簽名之因不復記憶,惟實際上並無向原告公司借款之意。
況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自無所謂「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之情事。縱認字據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假設語
,被告仍否認之),惟此乃歸於「友恆公司」之用,而非被
告個人,故借用人乃為友恆公司而非被告;且字據所載金額
,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人民幣65,777元,其金額載有「4900
0」、「16777」,似意指「00000-00000=16777」(且上
開49000、16777等數字並非被告所書寫,乃由原告或其取
得系爭字據來源處所寫)。縱鈞院認定該字據為借貸之證明
,惟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或因任何人清償、抵銷等原因
,而僅餘人民幣16,777元,原告主張返還人民幣65,777元,
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民法第474條第1項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
以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及成立生效。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即被告所謂
「字據」)及匯款單各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8頁)。依
照借據上之記載,被告是在「借款人」欄簽名,並非以「友
恆公司」名義簽名,則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應可認定。再依照匯款單所載,原告委由法定代理人黃
瑞玲匯款之時間為93年12月23日15時28分,被告於翌日即93
年12月24日在借據上簽名,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是
確認已收到錢後才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借據上記載「49000」、「16777」,似意指
「00000-00000=16777」,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或因任
何人清償、抵銷等原因,應僅餘人民幣16,777元云云。經查
,原告業已證明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
被告如辯稱業已部分清償或抵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就清償或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所辯,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表示除簽名及日期外,其餘記載非其
所寫,被告自己又無清償或抵銷債務之情形,故顯然並非被
告個人清償或抵銷人民幣49,000元後之記載。被告猜測或因
任何人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有上述記載,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匯款新臺幣
262,500元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借款,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欠款新臺幣26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