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月8日」更正為「1月7日」。
二、核被告李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家昇於民國109年1月7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某農地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8日19時45分許,途經嘉○○○區○○里○○○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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