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羅文漳 相對人 羅春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12,000元為假扣押,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後,取回前開假扣押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協議書、撤回狀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