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前往新竹市之「杜邦酒店」消費而結識乙○○,嗣其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乙○○表白遭拒,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可以幫
我跟 小翊 拿回我的抱枕請他用line秘我一下我有事想跟他好好談」等內容之訊息予杜邦酒店經理 杜伊珍 ,見杜伊珍未即時回應,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9日間,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杜伊珍,要求杜伊珍傳達其以此恫嚇乙○○返還前所贈送抱枕之意:「我手上有她做小姐的照片也知道她台中家的位置如果她想讓她爸媽抬不起頭不還我沒關係」、「她怎麼講」、「她真的不還就對了」、「你們好像不相信我的能力就對了我一定讓她在台中跟朋友之間很紅」、「你有跟她講嗎?」、「幫我跟她講我絕對說到做到」、「你幫我跟她講再不還我我就讓她在她的家鄉很紅」、「不然她上下班小心一點以為我新竹沒兄弟?」,經杜伊珍口頭轉告、將訊息截圖轉傳予乙○○後,令居住在新竹地區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名譽之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在
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在公開之社群網站Dcard上貼文,除張貼乙○○照片外,並於照片下方記載「本名:高X珮藝名:
小翊可接受玩法:親吻、摸奶、脫bra吸奶只要有上台就可以這樣玩他就在新竹杜邦會館等你喔」等不實文字;又在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BrainLin」之帳號留言:「白衣服那位不是不知羞恥的乙○○嗎?哈哈,真可憐年紀輕輕來做酒店真不知道她爸媽有沒有教她禮義廉恥,這一切都是跟她媽學的嗎?可憐死破麻北港香爐肉便器。為了幾千塊錢就可以讓客人摸胸吸奶摳逼第一次看到這麼下賤的人」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侮辱、誹謗乙○○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109年7月23日社群網站Dcard上之被告貼文、社群網站Facebo
ok上被告以「BrainLin」帳號之留言、被告與杜伊珍間之Line訊息等截圖。
㈣至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自己就有跟乙○
○做過這些親吻摸奶等消費,誹謗部分我只是陳述事實所以不是誹謗等語(109他3140卷第39頁【下稱他卷】、110易376卷【下稱院卷】第27頁)。惟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酒店工作,但沒有被告講的這些消費內容,只有單純喝酒、吃飯、唱歌、聊天等語(他卷第32頁),已明確否認被告前揭指摘其涉及性交易等內容。又本案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法證明誹謗部分所述均屬真實等語外(他卷第39頁、院卷第28頁),自卷附其因向乙○○表白遭拒,繼而指責乙○○之Line訊息內容「自己不去學一技之長,只想爽爽賺,也不想給客人吃豆腐,那就不要上變態客人的台啊,你不是都可以選擇嗎?為什麼客人們都愛吃你們豆腐。都來做酒店妹還想裝清高,就跟婊子還要立貞節牌坊一樣假。…」等語(他卷第8頁),可知以被告消費經驗,乙○○實際上亦是拒絕酒客無禮行為之人,顯見被告前揭辯稱此等部分均屬事實陳述乙節,無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其於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為前揭恐嚇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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