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
即原告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上訴人
即被告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旋於109年1月2日委任周復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則在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訴訟代理人或上訴人應知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況本件本院判決之教示欄,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上訴人於上訴後之3日內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亦有本院109年1月31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