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名洋
王友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名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友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彈伍拾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王友麟與朱名洋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上開店家)3樓包廂飲酒歡唱,王友麟、朱名洋因上開店家結帳時懷疑其帳單與實際消費金額不符,而心生不悅,遂由朱名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王友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日凌晨4時19分許,由朱名洋持空氣槍在3樓電梯口處對天花板擊發至少8槍以上,待其等走出店外,王友麟有向朱名洋拿取上開空氣槍衝回店內櫃檯,與櫃檯人員理論,並朝櫃檯旁之地面方向射擊1槍(但因彈匣內子彈在3樓已經擊發完畢,故當時並無子彈射出),隨後,王友麟為友人拉離櫃檯,朱名洋並取回上開空氣槍,朱名洋又持上開空氣槍朝櫃檯上方的燈飾處有擊發槍枝動作,擊發完畢後,在現場又裝填子彈走出店外,在店外又朝騎樓處射擊1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令上開店家店員 張純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純華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逐一調查,並在朱名洋身上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彈50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被告朱名洋於①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朱名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王友麟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5罪)、1年2月(共7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共65罪),其餘上訴駁回,於104年12月8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1年1月(共11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5年1月20日確定,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友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而被告2人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二)被告朱名洋、王友麟持以恫嚇告訴人張純華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彈50顆,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37、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1、35頁),係被告朱名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