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被告張恩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Wu
kailin」電磁紀錄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張恩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 巫凱琳 領回,業據告訴人巫凱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42頁);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購買商品,固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此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若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偽造「Wukailin」電磁紀錄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張恩庭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庭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晚間5、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處附近,發現巫凱琳所有在上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侵占入己,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忠孝店內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巫凱琳之英文姓名,再執以向店員行使,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933元,致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嗣經巫凱琳發現該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凱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巫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遺失遠東商銀信用卡,嗣後發現遭盜刷商品之事實。(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刑事告訴暨併案聲請狀、110年9月23日(110)遠銀風字第274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1、證明告訴人遺失之遠東商銀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金額及品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冒簽告訴人之英文簽名之事實。(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年7月25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YouBike使用者資料2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6張。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所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為密集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同時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為4,9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購買商品盜刷方式1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20分89元蘋果充電線1條免簽名刷卡付費2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21分249元雙輸出旅充線1條免簽名刷卡付費3110年5月30日晚間10時38分4,595元Crest專業鑽白牙膏1條、 潘婷 護髮雙鑽凍膜1個、黃尾袋鼠氣泡酒1瓶、龍舌蘭玫瑰草莓奶酒1瓶、法國隆河谷拉沃酒莊白葡萄酒1瓶、ADIDAS男運動鞋1雙、潘婷淨化極潤蓬鬆洗髮露、背心帶1個、Biore奇蹟卸妝幕絲1瓶、洗顏專科超微米保水潔顏1瓶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巫凱琳「Wukailin」英文簽名,執以向店員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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