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詳如借據所示)。詎料,被告自99年2月
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如主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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