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翎
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晏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晏翎、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晏翎、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晏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穿越路口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告李珍亦有從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晏翎、李珍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被告陳晏翎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適有行人李珍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陳晏翎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及李珍,致使李珍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晏翎、李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李珍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於上開時、地,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騎乘機車之被告陳晏翎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車禍發生之經過。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3日以桃交鑑字第11200066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一、被告陳晏翎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李珍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晏翎、李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