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成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編號6,應更正為「4,747元」;末欄之總金額應更正為「1萬2,634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陸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1萬2,6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4號被告王金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成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jim00000000」(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出租予 夏雲雪 經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金成並應將夏雲雪以本件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所獲並提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銷貨收入轉匯至夏雲雪指定之帳戶內。後夏雲雪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價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入王金成之中信銀行帳戶,王金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並將撥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經夏雲雪發現上情,多次電聯王金成,均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9002P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提領紀錄、中信銀行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01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友人 鍾庭瑄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鍾庭瑄、告訴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點匯入金額(新臺幣)1112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3,951元2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1元3112年6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52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138元5112年6月24日晚間7時44分許130元6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3分許4,748元7112年7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565元8112年7月8日凌晨5時46分許581元9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914元10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991元11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564元共計1萬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