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2次偽簽「 謝呈隆 」姓名之舉動,係於同一切結書,欲達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夫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造成謝呈隆本人可能蒙受無法請領租金補貼之損失外,更危及桃園市政府對於社會住宅管理審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呈隆本人及桃園市政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署押種類及數量頁碼1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謝呈隆」簽名1枚113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3頁「具切結書人」欄「謝呈隆」簽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王韻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淳與謝呈隆為夫妻,王韻淳與謝呈隆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承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屋,詎王韻淳竟未經謝呈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於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及具切結人欄位偽簽「謝呈隆」之簽名2枚,再持以交付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謝呈隆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包租代管審查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案經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呈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案件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上偽造之「謝呈隆」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