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羅傑有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供承施用處所、方式如前,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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