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濟聖昌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解散,然已選任陳夆昌為清算人,且尚未完成清
算程序,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受理清算登記資料查詢
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6月20日、付
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票據號碼N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5,7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
司)交換票據使用,並交付系爭支票與統盟公司,然統盟公
司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卷附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
核對原本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統盟公司交付
之票據並未兌現云云,然兩造既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
統盟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前揭抗辯,自屬無據。從
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85,7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
合計11,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