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   告 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顯育
訴訟代理人  段元洪
被   告  何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未獲原告許可逕在頂樓平台施
作防水工程,誤將水箱內整棟大樓之水錶以水泥包覆,致自
來水公司無法進行水錶更新工程,經多次要求回復原狀,仍
置不理,原告乃僱工修復並就所支出費用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及加計利息。㈡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頂
樓平台防水乃被告母親僱工修繕,當時不含水箱在內,原告
嗣後所為修繕,項目不實、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定期改選而現由林顯育
擔任,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新北巿汐止區公所函可稽,被
告未附理由爭執,自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水表遭被告以水泥
封閉而需打除予以回復並支出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函文、催告修繕
存證信函、冠昇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僱工在屋頂平台進行防水工程
者雖為其母,然施工目的既在維護被告區分所有權住居功能
之完整,施工者即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施作過程中
誤以水泥封閉原告所屬大樓頂樓水箱內水錶,造成自來水公
司無法更換,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施工者之過失,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
核與受損情形相符,復有修繕前後照片可供比對,應可認為
真實可信。被告雖以原告101年度4月份財務支出表所列支
出排水工程僅8,000元,認為修繕不實、費用過高,然此報
表為被告所提出,並無前後月份之報表可供綜合判斷,無可
憑為認定原告依估價單及照片所主張之修繕費用為不實,被
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修繕費,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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