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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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恩琦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本院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323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因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異議駁回,惟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其戶籍地,惟其本身目前在桃園縣工作並且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戶籍地已非本
人之住居所,故原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
達者,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此為其自承無誤,其雖稱已
工作在桃園地區,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戶籍地已無居住之意
思,惟依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稱:目前居住是租的房子,戶籍
的房屋係我先生所有等語,且又稱:有放假才會回去戶籍地
,但我們很少放假,平均2、3個月會回去一次,有時更久
等語,依此可見聲請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建物仍為其配
偶所有,且時會前往查看,故並未有放棄為其住所之意思,
自應認其上開戶籍地仍為其住所;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
2年10月3日對於聲請人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於102
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可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逾20日不變期間所為駁回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
,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