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孝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觀護卷宗、本院調查筆錄等可證,再經本院核閱後確認無誤,是以,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此次犯行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法支付公庫6萬元,從而緩起訴處分撤銷並起訴;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之前都是擔任臨時工沒有正常收入,沒有辦法繳清罰金;另外因為勞動服務1次要8小時,假使整天都在做勞動服務的話,家中就沒有經濟來源,而且我還要扶養2個小孩、父母親,負擔債務,所以才沒有做完勞動服務。」;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僅係受刑人未支付公庫6萬元,則受刑人前經本院審理時法官告誡後確實努力履行緩刑之條件240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其並非刻意逃避,非無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絕非漠視法令,確實係因為經濟狀況極為窘迫,方無法支付公庫6萬元,此金錢負擔對其有不可承受之重,受刑人未完成此緩刑條件情節難謂重大。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傳喚後到庭陳稱:「報告法
官,我真的很有心要履行緩刑的條件,所以240小時的義務勞務我都有執行完畢了,應支付公庫的6萬元部分,雖然我沒有錢,但是我依然很努力的去籌了,目前已經籌到3萬元,工作也穩定了,下個月10日我領薪水後,就可以去繳清,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履行緩刑的條件,我最近如果有籌到錢的話,會直接去繳納。」,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支付公庫,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支付公庫6萬元,然其於緩刑期間已努力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