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黃源海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張美貞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被告 黃聖閔黃俊豪
黃湘靜黃柏鳳 黃筱筑黃柏燕 黃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 黃東興 、張美貞、黃聖閔即黃俊豪、黃湘靜即黃柏鳳、黃筱筑即黃柏燕、黃靖文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黃東興已歿為由,而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黃東興之起訴(本院卷第181頁),並於105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67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之胞弟即訴外人黃東興於84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並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黃東興與伊因而分別提供黃東興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伊所有坐落同段116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59地號土地、116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又本件貸款係陸續以「借新還舊、還息不還本」之方式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伊與黃東興內部間則約定為共同借貸,故伊亦得就歷次借款分受借得之金額。而伊與黃東興就本件貸款於88年9月20日時之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嗣因主債務人黃東興於95年時未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伊恐1160地號土地遭拍賣致伊受有減價之損害,遂自行出售該土地,並於95年9月29日向臺東地區農會清償上開債務本金200萬元完畢,而伊就歷次借款所分受之金額合計為105萬元,是扣除伊所分受之金額後,黃源海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分擔其中之9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5萬元=95萬元】,並就所欠利息部分按200分之95之比例予以分擔,另上開借款自借款日即8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95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1,433,752元,均係自伊於臺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扣繳,是黃東興應分擔之利息金額應為681,032元【計算式:1,433,752元×95/200=681,0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伊為黃東興代償之債務本息共計應為1,631,032元【計算式:95萬元+681,032元=1,631,032元】,則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伊於代償金額之限度內,自得依法向黃東興求償。惟黃東興業於98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分別為黃東興之配偶及子女而均為其繼承人,故被告等人應就黃東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東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伊上開代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黃東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本件貸款係原告與黃東興兄弟2人為了各自之資金運用,而於84年2月17日共同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並以各自所有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應由原告與黃東興各按所貸款項負清償及繳還利息之責。又黃東興除於84年6月21日因建屋之需要而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220萬元外,其餘日後所有增貸均係原告個人所為。而黃東興所欠上開220萬元之款項,因還款方式約定為還息不還本,黃東興之子女認有不妥,遂於88年1月間協助黃東興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黃東興所有1159地號土地及同段4059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並由原告及被告黃筱筑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清償對臺東地區農會之欠款,並於88年2月3日經華南商業銀行撥款220萬元而清償完畢,臺東地區農會因而於同日將115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將11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足見黃東興對臺東地區農會已無任何欠款、臺東地區農會亦同意日後以黃東興之存款帳號所為之借貸僅與原告有關,且黃東興於此後即未再有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增貸之情形,故臺東地區農會均係向原告及其配偶 林芬卿 催討欠款,至臺東地區農會未將本件貸款帳號之借款人黃東興之名予以塗銷,僅係便宜行事。復以,原告所有11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臺東地區農會之債權於88年9月13日經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黃東興於臺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帳戶隨即於88年9月20日有增貸200萬元之情形,而該增貸款項扣除原欠債務及利息後,剩餘金額於同日即轉入原告之帳戶中,顯見該筆增貸係原告所為,是亦足見黃東興於臺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帳戶確係由原告所使用,則原告自負有清償債務之責。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貸款確為黃東興所借貸,關於利息之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 伊等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就本金部分,本件貸款既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而最後一筆借款之金額200萬元應由原告與黃東興平均分擔,是黃東興應負擔之金額應為其中之100萬元,然黃東興於88年2月3日復已清償220萬元,遠超過其應負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償還95萬元之本金。此外,依農會及銀行實務,債權憑證應係由結清款項之人領回,而原告所提臺東地區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業已記載92年10月24日係由借款人黃東興借款200萬元(原告則經記載為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嗣於95年10月24日清償後,其債權憑證即由黃東興領回,足見本件貸款係由黃東興清償,而非原告所清償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黃東興兄弟二人前於84年2月17日曾以黃東興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貸款,原告及黃東興並以1160、115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擔保債權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債務人登記為原告及黃東興),且該貸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陸續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增貸;又黃東興業於99年9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分別為黃東興之配偶及子女而均為黃東興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臺東地區農會對黃東興所為一般放款之交易明細表、1159地號及116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東興之除戶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6、9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貸款於原告與黃東興內部間係屬共同借貸,原告亦得分受借得金額,故原告於內部間僅按其所分受之借得金額負擔本件貸款本息之攤還責任乙節(本院卷二第
10、11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與黃東興間係共同借貸、應依照各自所貸款項各負清償及繳還利息之責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堪認屬實,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本件貸款之「借款總額」、「原告及黃東興各自分得之借款金額」等足以導出原告與黃東興內部間,應由黃東興按「200分之95」之比例攤還本件貸款本息之事實,亦即「足以導出原告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未盡「主張責任」:
1.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2.查,原告與黃東興內部間就本件貸款既係「共同借貸」,而應由其2人依照各自所分得借款金額之比例,負擔本件貸款本息之攤還責任,業如前述,則自應先就本件貸款之「借款總額」、「原告與黃東興各自分得之借款金額」予以究明,始能據以計算其2人各自應攤還貸款本息之比例。又本件貸款乃係陸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亦如前述,故陸續借款之金額均係先用以清償先前借款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剩餘金額始由借款人取得,此觀前揭一般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本件貸款中,於88年9月20日以一般放款帳號「00000-0-000」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同時,前此於88年3月20日以一般放款帳號「00000-0-000」所為140萬元之借款,即經清償完畢,所清償之貸款本息共計1,412,069元(其中,本金為140萬元、利息為12,069元),是88年9月20日所為200萬元借款中,借款人實際能取得之金額僅為587,931元【計算式:200萬元-1,412,069元=587,931元】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準此,上開一般放款明細表所示陸續借款之本金,並非即為兩造就歷次借款所實際分得之總額,其中尚包含先前借款所欠之利息在內,是故,前揭88年9月20日所為200萬元借款中,既僅有587,931元係由借款人取得,同理,前此之140萬元借款中,自亦非全由借款人取得,從而本件貸款顯不得以88年9月20日之200萬元借款作為原告與黃東興陸續借款所各自分得借款之總額。職是之故,原告以本件貸款於88年9月20日時之借款本金為200萬元,且其就歷次借款所分受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05萬元為由,主張黃東興應就該筆200萬元借款按200分之95之比例負擔本息之攤還責任等情,殊非可採。
3.次查,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且其本件起訴僅據敘明其就本件貸款陸續「借新還舊」所分得之借款總額為105萬元,然並未再就共同借款人黃東興所分得借款之總額或本件貸款實際能由借款人取得之借款總額等事實為敘明,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不足以導出黃東興應按200分之95之比例攤還本件貸款本息之結論,準此,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顯未盡前述「主張責任」,則其本件請求自已難認有據。
4.再者,被告所辯:黃東興曾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而於88年2月3日以所貸款項清償本件貸款之本金220萬元乙節,有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前開一般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告就此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2頁),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據此,黃東興就本件貸款之本金既曾有清償之事實,則於計算共同借款人內部間就本件貸款所應負之攤還責任時,除應按各自分得之金額占借款總額之比例計算外,自不得不併就黃東興前開清償是否係已將其於共同借款人內部間所應分攤之金額清償完畢而於內部0生一定結清債務之效果乙節,納入考量,且若黃東興前開清償係已將其於內部間所應分攤之金額均清償完畢,則剩餘部分即應由原告自負清償責任,其後陸續之增貸、借款始應再由其2人就增貸部分按各自分得之金額計算攤還之比例。然原告就此部分卻略而不論,逕以前詞主張黃東興應就88年9月20日之200萬元借款按200分之95之比例負擔本息之攤還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更難認可採。
(三)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貸款係由其於95年9月29日清償完畢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係由其於95年9月29日清償完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此雖提出臺東地區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就116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以資證明(本院卷一第
93、95頁)。惟查,上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中,均未有關於本件貸款係由原告所清償之記載,且衡諸常情,消費借貸若係由借款人以外之人代為清償,則貸與人自應將借貸契約等債權之憑證或收據等清償之證明交付予該代償之人取得,以供其作為向借款人求償之依據(民法第296條可資參照),然前開清償證明卻於「領回債權憑證」欄中蓋印「95.9.29」之日期戳記並蓋印「黃東興」之印文,則該記載顯係表彰:本件貸款結清後,債權憑證由黃東興於95年9月29日取回之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貸款是否確係由原告於95年9月29日時清償完畢,殊非無疑,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尚非無稽。
3.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時自行出售1160地號乙節,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其係以出售116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清償本件貸款等情。但查,依原告所提出116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觀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1160地號土地乃由原告及黃東興2人於75年7月7日因贈與而取得共有,並由其2人於95年9月27日出售予他人,準此,該土地既係由原告及黃東興共同出售,而非由原告單獨出售,則縱認本件貸款確係以出售該土地所得價款清償,本院亦難據以認定該清償係由原告1人所為。
4.此外,被告就其此節主張,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節所述,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黃東興應就其代償金額負攤還責任,要非有據。
(四)被告辯稱黃東興於88年2月3日已將本件貸款應分攤之部分清償完畢,嗣後增貸均與黃東興無關,非全然無稽:
1.查,黃東興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向臺東地區農會所調取該帳戶自84年1月1日起至88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及前揭黃東興之一般放款表交易明細表可資互為參照。據此,以黃東興名義所為之本件貸款中,於84年3月9日時雖曾借款350萬元,然扣除先前貸款本息及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後,剩餘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該筆借款於借款之次日即88年3月10日旋即償還貸款本息3,000,988元,足認該筆借款中,除先前貸款本息及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外,其餘300萬元之借款即可能係由黃東興取得之部分應已清償完畢。而此後自84年5月2日至87年1月7日所為陸續增貸、借款中,扣除先前貸款本息及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後,剩餘之借款金額共計為2,380,291元【計算式:147,037元+996,698元+535,100元+493,337元+178,421元+29,698元=2,380,291元】,則縱認該剩餘之借款金額全係歸黃東興取得,然黃東興就上開借款已分別於86年6月19日償還本金16萬元、於88年2月3日償還本金220萬元,總計償還本金之金額為236萬元,此與上開黃東興存款帳戶就歷次借款所剩餘之借款總額相去不遠,是被告辯稱黃東興已將其就本件貸款應分攤之部分清償完畢乙節,已非全然無稽,從而亦堪認被告所辯:黃東興及其子女因認本件貸款所約定「還息不還本」之還款方式不妥,遂於88年間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以結清黃東興於本件貸款中所應分攤之本息乙節,更非子虛。準此,黃東興既已認本件貸款所約定之還款方式不妥,而另向他人貸款以結清本件貸款應分攤之部分,則其豈有於結清本件貸款不久後之88年3月20日、88年9月20日,隨即再另就本件貸款為增貸、借款之理,是故本件貸款於88年3月20日、88年9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增貸,衡諸常情,本已難認係由黃東興所為,從而自無從要求黃東興就此部分負攤還之責任。
2.況查,本件貸款於88年9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借款,扣除先前貸款本息後,所剩餘之金額587,931元於借款之當日即已全額轉帳予原告,足見該筆以黃東興名義辦理之借款,實際上係由原告所為,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黃東興應負攤還之責任,更非有據。且據此亦堪認被告所辯:黃東興於前述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結清本件貸款應分攤之金額後,就本件貸款即僅係居於借款名義人之地位,黃東興於臺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使用,其後之增貸、借款亦係原告所為等情,非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而主張黃東興應就本件貸款再負攤還之責任,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以黃東興名義所為本件貸款之「借款總額」、「原告及黃東興各自分得之借款金額」等足以導出原告與黃東興內部間,應由黃東興按「200分之95」之比例攤還本件貸款本息之事實,既未盡「主張責任」,則縱認本件貸款確係由原告所清償完畢,極其量亦僅足使本院認其主張其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於代償金額之範圍內取得臺東地區農會對黃東興之債權,而得請求黃東興就代償部分負攤還責任等節應屬有據之心證,然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其代償「金額」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心證,是原告本件起訴本難認有理由;且原告就本件貸款確係由其清償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本件主張之事實,更難認可採;況被告辯稱黃東興已將其就本件貸款應分攤之部分清償完畢乙節,又非無據。準此,原告主張黃東興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就其代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負攤還責任乙節,核非可採,從而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東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黃東興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該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自亦屬無從准許,是其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黃東興於臺東地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與本件貸款有關之部分)┌─┬──────┬────┬──────┬──────┬────┬────────┐│編│日期│借款、增│「借新還舊」│剩餘金額(借│轉帳予原│黃東興之活期儲蓄││號││貸之金額│而扣除先前貸│款人實際能取│告之金額│帳戶中剩餘之借款│││││款本息之金額│得之金額)││金額│├─┼──────┼────┼──────┼──────┼────┼────────┤│1│84年3月9日│350萬元│30萬元│320萬元│20萬元│300萬元(84年3月││││││││10日償還貸款本息││││││││3,000,988元)│├─┼──────┼────┼──────┼──────┼────┼────────┤│2│84年5月2日│65萬元│502,963元│147,037元│0元│147,037元│├─┼──────┼────┼──────┼──────┼────┼────────┤│3│84年5月20日│165萬元│653,302元│996,698元│0元│996,698元│├─┼──────┼────┼──────┼──────┼────┼────────┤│4│84年6月21日│220萬元│1,664,900元│535,100元│0元│535,100元│├─┼──────┼────┼──────┼──────┼────┼────────┤│5│84年11月1日│270萬元│2,206,663元│493,337元│0元│493,337元│├─┼──────┼────┼──────┼──────┼────┼────────┤│6│85年9月30日│310萬元│2,721,588元│378,412元│20萬元│178,421元〔86年6││││││││月19日償還貸款本││││││││息176,816元(其││││││││中,本金16萬元、││││││││利息16,816元),││││││││剩餘貸款本金為││││││││294萬元〕│├─┼──────┼────┼──────┼──────┼────┼────────┤│7│87年1月7日│300萬元│2,970,302元│29,698元│0元│29,698元〔88年2││││││││月3日償還貸款本││││││││息2,217,951元(││││││││其中,本金220萬││││││││元,利息17,951元││││││││),剩餘貸款本金││││││││為80萬元〕│├─┼──────┼────┼──────┼──────┼────┼────────┤│8│88年3月20日│140萬元│801,557元│598,443元│48,443元│55萬元│├─┼──────┼────┼──────┼──────┼────┼────────┤│9│88年9月20日│200萬元│1,412,069元│587,931元│587,931│0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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