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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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王聖煒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間撤銷前開處分,並就前述二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王聖煒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100號搜索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粉末殘渣及褐色不明塊狀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物品所含之白色粉末殘渣、褐色不明塊狀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BB彈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末之綠色圓形殘渣盒1│2.毛重:11.5670公克│││個│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末之藍色圓形殘渣盒1│2.毛重:9.1648公克│││個│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末之透明方型殘渣盒1│2.毛重:4.4324公克│││個│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褐色不明塊狀物暨盛裝│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塊狀物之透明方型殘渣│2.毛重:9.7374公克│││盒1個│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12組││├───┼──────────┼─────────────┤│6│玻璃球管12支││├───┼──────────┼─────────────┤│7│塑膠球管9支││├───┼──────────┼─────────────┤│8│塑膠吸管8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王聖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嗣因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處分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7時5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盒、毒品吸食器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煒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B-03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後起訴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其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34.848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吸食器12組、玻璃球管12支,塑膠球管9支、吸管8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