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興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丁○○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班同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
105年1月9日下午,甲女陪同洪○○等同學一同前往國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參加全民英檢考試後,因甲女暫時未能聯絡到家人前來接送其返家,洪○○即聯絡丁○○前來其所就讀之學校幫忙載甲女,嗣後丁○○遂以收留甲女借住為由,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X車)搭載甲女及洪○○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透天房屋(下稱上址),將X車停放於上址1樓外,將洪○○留在X車上,丁○○則單獨將甲女帶至上址2樓套房內,趁其與甲女獨處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大小,不顧甲女說「不要脫」等語並拉住自身衣服試圖反抗之情況下,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內褲,並對甲女稱「你 鮑魚 不正常,我摸摸看」等語後,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生殖器,然因甲女抓住其手而作罷,嗣又徒手將甲女壓在床上,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將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抱住甲女,並徒手撫摸甲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洪○○不耐等候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撥打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始停止強制猥褻行為並帶甲女下樓後,將甲女、洪○○載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經甲女與其父母聯繫後,再由丁○○駕車偕同洪○○載送甲女返家。嗣因甲女經由同班女同學之建議於105年1月12日將此事告知丁○○之配偶乙○○及學校輔導老師後通報社工,並由社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女為強製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即甲女之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洪○○雖非本案被害人,但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書如記載其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姓名,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甲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32頁),證人甲女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女前往上址,甲女於該處有脫去全身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子洪○○告知甲女暫時無法返家,並詢問是否可以讓甲女借宿一晚,其始帶甲女及洪○○前往上址,到達上址2樓套房時,其在為甲女整理房間及找盥洗用具之際,甲女即脫光衣服站在床邊,其有點尷尬地拍甲女的背,告知甲女可以去洗澡了,但甲女稱不敢一個人睡,其只好要甲女將衣服穿上先離開上址,之後其載甲女及洪○○回到澄和路住處,甲女始連繫上家長,但因甲女家長拒絕來接甲女,其才又開車載甲女回去,其並無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知悉甲女為洪○○之國中同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女於105年1月9日20時許,由洪○○陪同在其等所就讀之學校門口等候甲女家人前往接送返家未果,洪○○遂連絡被告前往幫忙,嗣由被告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其澄和路住處地下室後,再駕駛X車搭載甲女與洪○○前往上址,洪○○留在車上等待,被告及甲女單獨進入上址2樓套房,而甲女於套房內有脫光全身衣物,嗣因洪○○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又與甲女下樓,並駕駛X車將甲女及洪○○載回其澄和路住處,被告於返程時要求該2人不要將今天的事情說出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甲4頁,他字卷第64背甲6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17甲19背頁,本院卷第66甲81背頁)、證人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4甲26頁,他字卷第61甲63頁,本院卷第82甲93頁)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6甲49背頁,卷附彌封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與甲女單獨在上址2樓套房時,被告向甲女佯稱欲看衣服大小,不顧甲女說「不要脫」等語及拉住自身衣服,試圖阻止被告之情,仍強行徒手脫去甲女衣服、褲子、內褲後,並對甲女稱「你鮑魚不正常,我摸摸看」等語,且拿衛生紙作勢擦甲女之生殖器,因甲女抓住被告的手而作罷後,被告又將甲女壓在床上,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再將甲女強行帶至浴室內,甲女有一直後退及縮起來表示抗拒,被告仍正面抱住並撫摸甲女臀部,直到被告因接到電話而鬆手,甲女趁機跑去穿衣服等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7甲19背頁,本院卷第66甲81背頁);再佐以甲女於案發翌日即104年1月10日即傳送臉書訊息予證人洪○○表示「為什麼看衣服大小要把衣服褲子全脫光」、「是你那通電話就(救)了我」、「他已經摸玩(完)我全身了」、「他說什麼我鮑魚不正常他摸摸看我說不用了他說那我閉著眼睛我說真的不用了這很正常我就往後退他說我是『○○的爸爸』沒關係我說不用了」、「他還把我帶到浴室」、「他要抱我…我一直退…他硬要抱…」等語,證人洪○○即回以「他很變態對不對」、「身為他的兒子我感到無比丟臉」、「我先跟我爸談」等訊息,隨後再傳送「我的錯」、「我應該堅持跟下去的」等訊息,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1甲55頁),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又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與甲女為朋友,上開訊息為甲女主動傳訊,但其僅單純附和、討好甲女,而未與被告談論此事;其在家中與被告互動像朋友、無話不談;其亦知悉亂摸女生身體是犯罪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5、
87、87背、92、92背頁),足認洪○○與甲女於當時相處應屬融洽而無交惡,在洪○○之父即被告尚會載送甲女返家之情形下,甲女實無主動向洪○○誣指其父即被告所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動機,況細繹洪○○於上開臉書訊息之回應均係附和、贊同甲女所述,甚且向甲女認錯道歉,並無一絲質疑或直言駁斥,益得見被告之子洪○○相信甲女於上開臉書訊息中所述屬實。再者,既然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家中與被告互動像朋友一般、無話不談,且知悉亂摸女子身體係屬犯罪之事,則當甲女對其述及被告對伊強制猥褻等情事時,又豈會不向被告先行詢問了解,即逕向甲女認錯道歉?是證人洪○○於本院審判時所稱僅為討好甲女,方為上開臉書訊息云云,實屬事後為被告卸責、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被告犯行遭警查獲係因甲女除向洪○○及同學表示外,又於105年1月12日16時許放學時,向被告之配偶乙○○表示遭被告上下其手並請求協助等語,乙○○乃陪同甲女向學校老師說明,學校始通知乙女、社工乙節,業據證人乙女、乙○○於警詢時、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4甲16、17甲23頁,本院卷第76甲78背頁),故甲女並非於105年1月9日返家即告知其父母,並以此作為晚歸並逃避父母責罵之事由,反之,係選擇事後告知同學、老師,甚至被告之配偶,其父母反而為最後知悉之人,故甲女並無故意虛捏事實以規避父母責罵其晚歸之動機存在。況且在甲女告知其師長後,學校勢必將進一步通知甲女之父母,甲女反有因而受責之可能,然甲女仍聽從同學之建議,直接將上情告知被告之妻,再由其陪同向學校老師說明,益足徵甲女之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隨意誣指被告之情事可言。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甲女無法返家,始將其帶到上址,且甲女之衣服為甲女自己脫光云云。惟甲女為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女子,其智識、社會經驗雖與成年人無法比擬,但自當知悉自我保護、不應於隨便於陌生男性面前裸露身體,豈會於被告尚在套房內時即毫無緣由地自行褪去衣物,且於褪去衣物後再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在上址過夜,是被告所陳,尚非與常理相合,自無法遽信;再者,甲女無法返家原因僅為尚無法與甲女父母取得聯繫前來接送,並非甲女已無家可歸,故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會選擇直接將甲女送回其住處即可,豈會將該未成年少女單獨留宿?況倘若甲女確係自行脫光衣物,則正常男性遇此與常理有違之情形,當會心生警惕,而有相當自我防衛之意識如先行告知他人、斥責對方之舉措以保護自身,然被告卻毫無任何防衛舉動,反而於返程途中告誡甲女及洪○○勿將今天的事情說出去等情,亦足徵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對問題「你有沒有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套房摸甲女的胸部?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定書1紙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甲39頁),是被告就是否對甲女猥褻行為乙節呈說謊反應,核與被告所辯,顯然有違,而與甲女證稱被告撫摸其胸部一節相符。故觀諸該測謊結果,亦得見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係出於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對甲女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要無疑義。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於前揭時、地,被告與甲女在2樓套房,但洪○○在1樓,該處也有其他房客,若被告有為前揭行為,甲女自可大聲呼救,而甲女離開上址時並無異狀,且員警到場亦未曾採集到可疑的體液或跡證以供比對,況甲女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所述矛盾,其陳述過程與經驗法則相違,而認甲女陳述不可採云云。經查:
1.甲女於上址2樓套房內確未為大聲呼叫求救乙節,為甲女所不否認,然審酌甲女於105年1月9日當天係第一次到達上址,該處內有多間套房,但其他套房內是否有房客、或房客為何種人、上址外面是否會有路人經過等相關資訊,甲女均陌生不知,再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其身型、力氣均較甲女佔優勢,故正常人於此情況下,當不會冒然呼喊求救,以免求救未果,反而刺激被告,導致其為過激之行為,況一般女子面臨該等狀況時,亦非必定選擇呼救一途,更遑論洪○○為被告之子,甲女呼救後,洪○○是否選擇阻止被告或能否有效阻止被告,均屬未知之數,亦非甲女於驚徨失措之情況下所能理性評估,故甲女未大聲呼救,並不等同被告未為強制猥褻行為;又甲女事後雖仍與被告、洪○○離開,惟其原本即因無法逕行返家,始與被告及洪○○同行,故縱然被告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然甲女仍基於欲返家之意思而與被告、洪○○同行,以免被丟棄在陌生之處,亦屬人情之常,故亦難憑此認定甲女證述為不實。
2.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方式為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等部位,甲女並無指訴被告藉機自瀆乙情,故上址2樓套房內,無從採集體液本屬當然之情,至該處浴室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曾進入浴室,是此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甲女前後陳述不一者,係針對甲女前往上址之原因及動機,與嗣後返回被告住處原因部分,有避重就輕或不復記憶之情形,惟此部分,甲女於偵查時即已敘明,而本件審理交互詰問甲女時(105年12月26日),已距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久,故證人之記憶自有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可能性,況甲女就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仍指訴綦詳,從而,自不能以甲女就上情細節部分因時隔已久,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認甲女衣物未破損、身上未成傷,即推論其陳述強制猥褻經過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乙情,然刑法所稱強制猥褻罪,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並經常伴隨被害人受傷、物品毀損之結果,但此並非必然之結果,質言之,行為人之手段只須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即足,被害人是否反抗,及反抗程度是否激烈,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要求;而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力氣很大脫掉其衣服,其以2人可聽到的音量拒絕被告且拉住衣服等語,已足使被告知悉其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然而被告仍強行為之,是就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易言之,尚不能以事後甲女之衣物未毀損及身上無傷勢,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末查證人洪○○為被告之子,在顧及親情倫理之情份上,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甲女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且無仇怨,且如前所述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故在審酌上開臉書訊息之內容後,甲女之證述本即較洪○○之證述為可信,是難以該2人證詞並非完全一致,即遽認甲女所述不可採信。
6.據上析述理由,是認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飾詞,顯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接續於上址套房之房間及浴室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於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屬成年人,且甲女為未成年人,但因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甲女同學洪○○之父,明知甲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然仍對甲女為前揭犯行,致其心理受創,所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致歉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依前揭審酌理由,認上開處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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