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邵 志澤
王佳 齡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62號、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志澤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佳齡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各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洪偉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齡共3次;邵志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齡3次、 郭士銘 1次;王佳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柏霖 2次、 黃俊銘 3次。嗣經警對王佳齡、邵志澤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邵志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邵志澤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80、88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各該購毒者即證人王佳齡、郭士銘、黃俊銘、吳柏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明,及各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6至34、64、
131、179至189頁),及郭士銘、黃俊銘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11至112、26
2至26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邵志澤為警查獲時,扣得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有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警一卷第52至58頁),復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院訴卷第78、86、14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被告洪偉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於104年12月1日4時
8分通完電話後,約20分鐘左右完成交易;編號2部分,於
104年12月8日23時51分這通電話後,大約10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本院訴卷第79頁),復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警二卷第147至148頁);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5所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起訴書雖均記載為1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齡、證人黃俊銘、吳柏霖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2包等語甚明(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147、151至152、229、248頁),且觀被告王佳齡與上游即同案被告洪偉智、邵志澤等人之交易模式,為每包1錢、價格1200元,及與下游之吳柏霖、黃俊銘等人交易模式,亦以1包(數量不明)為單位,每包價格2000元等情,是被告王佳齡向上游以每包1200元購入,2400元則為2包;而其賣出時數量雖不明,惟2000元時為1包,4000元則為2包,並核與證人王佳齡、吳柏霖、黃俊銘等人之證述相符,均堪認定。堪認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等事實,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5所示。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洪偉智固均坦承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佳齡,惟辯稱:王佳齡3次都沒有給我錢,事後也沒有回帳給我等語(本院訴卷第79頁);被告邵志澤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等部分,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王佳齡沒有付錢等語(本院訴卷第87至88頁),而至審判中就此部分事實已不爭執(本院訴卷第149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佳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與洪偉智交易每次都有把毒品的錢回帳給洪偉智,亦即先拿毒品,之後賣掉再把錢拿給洪偉智,3次都有付清;向邵志澤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有完成金錢交付等語甚明(警一卷第26至30頁、警二卷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21、偵二卷第210頁、本院訴卷第150頁正、反面),而依前揭被告洪偉智所辯,事後沒有回帳等語,堪認被告洪偉智與證人王佳齡間,確係以回帳方式交易無訛。復參王佳齡與被告洪偉智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後,王佳齡於104年12月11日20時54分許至22時0分許,接連傳數通簡訊予被告洪偉智略為:「現在是你弄錯還是你弟動手腳啊!不然為何變成這樣子」、「現在是啥情況啊?讓我難看的嗎?不是說明要多少嗎?為何變少勒」、「…可是我並沒有欠你,可是這樣子做我無法跟人交代,我朋友說假如6.5是這樣子那麼他們要退回,這樣叫我怎麼退錢啊!」、「你說什麼我欠你錢?我不是跟你處理完了。…我想你假如不方便能跟我說明,我好交代,可是你老婆說我欠你,這說不過去吧!之前我就算是有擔誤了。可是十三欠的我也慢慢處理啦,而 佳宜 的也是十三欠的我為何還是要還啊?」等語,此分別有王佳齡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379、1380、1381、1389、1390號之內容甚明(警二卷第30至31頁)。而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該次交易後,疑因毒品數量不足,王佳齡對購毒者無法交代,屢屢向被告洪偉智興師問罪,並強調兩人間縱然曾有欠款,亦已還清,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亦與王佳齡無涉;又長達1小時期間,未見被告洪偉智有任何回應或反駁等情,與被告洪偉智所辯顯然不符,而與證人王佳齡迭次之證述互稱一致,堪認被告洪偉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等事實,至堪認定。
㈣末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佳齡自承因經濟困難而需販毒牟利或從中抽取若干供己施用等語甚明(本院訴卷第156頁反面);至被告洪偉智、邵志澤部分,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其等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自其等本身亦有施用之惡習(本院訴卷第156頁反面),對毒品有一定之需求,經濟負擔非輕,且其等所為販賣次數達3次以上,數量最多可達2錢之多,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非少量,衡以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洪偉智、邵志澤2人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該等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洪偉智、邵志澤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洪偉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邵志澤就附表二編
號1至4、被告王佳齡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偉智、邵志澤、王佳齡等人前述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被告王佳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44至4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其所為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偉智、邵志澤雖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王佳齡交付之價金,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均如前述;然本件偵查中,被告洪偉智僅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販賣、坦承轉讓毒品(偵二卷第216頁正、反面),另被告邵志澤就附表二編號1至4全部、被告王佳齡就附表三編號1至5全部事實,均坦承犯行,分別有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考(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209及216頁正、反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洪偉智之附表一編號
3、被告邵志澤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王佳齡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佳齡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均分別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
茲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散布行為將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為滿足自身之毒癮,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另審酌各被告之個別事項分別予以量刑,及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散布毒品對象數、各罪之犯罪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洪偉智部分:爰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等多起前科及執行紀錄,另於103年9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0至33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實有可議。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然係同案被告王佳齡之毒品上游,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國小畢業,做過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母親、兄嫂及1名就讀國小3年級子女等情(本院訴卷第156頁反面),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邵志澤部分:爰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又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販賣對象為2人,且為同案被告王佳齡之毒品上游,其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前任放款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等情(本院訴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王佳齡部分:爰審酌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並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綜合考量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平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家中尚有10歲至16歲之4名子女等情(本院訴卷第15
7頁),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且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沒收部分所應適用之情形為: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⑵是除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
附表一被告洪偉智部分、附表二被告邵志澤部分、附表三被告王佳齡部分,分別因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有所得,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自應依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附隨於各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附表一至三各宣告刑欄所示。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5部分,其中編號1、5部分均未扣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之行動電話機具共3支及其內搭配之SIM卡各1張(詳如附表四編號1、2、5所載)均係動產,且分別係被告洪偉智犯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邵志澤犯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王佳齡犯附表三編號1至
5等行為中用以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而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邵志澤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而均為其等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所自承(本院訴卷第78至79、87頁),並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特定之物(行動電話部分雖不確知其廠牌,然既指案發時分別搭配各該門號使用SIM卡所使用之手機,已屬特定之物,均如附表四編號1、5所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就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其等所有,附隨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之,及就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5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已無不能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4.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附表四編號4部分,已扣案):
附表四編號4之扣案物品,為被告邵志澤所有、備以供犯本案時分裝毒品所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邵志澤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洪偉智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內容│宣告刑││號│及地點│││├─┼─────┼──────────┼────────────┤│1│104年12月│王佳齡以行動電話門號│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日4時許│0000000000號(下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起訴書誤│0973電話)與洪偉智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載為2時33│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分許),在│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9│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高雄市建國│00000000號,下稱0938│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路歐悅 汽車│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旅館211號│非他命,王佳齡於左列│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房│時、地,向洪偉智購買│追徵其價額。││││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合計重量約2錢)│││││。││├─┼─────┼──────────┼────────────┤│2│104年12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洪│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9日0時許│偉智之093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起訴書誤│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載為8日23│齡於左列時、地,向洪│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時41分許)│偉智購買1200元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在高雄市│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鳳山區花鄉│1錢)。│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汽車旅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2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洪│洪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1日20時許│偉智之093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在高雄市│買甲基安非他命,王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鳳山區五甲│齡於左列時、地,向洪│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二路 萊爾富 │偉智購買2400元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超商前│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誤載為1包,重量合計│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約2錢)。│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邵志澤)┌─┬─────┬──────────┬────────────┐│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內容│宣告刑││號│及地點│││├─┼─────┼──────────┼────────────┤│1│104年11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8日21時許│志澤之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在高雄市│動電話(下稱0908電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苓雅區 仁愛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街服飾店│命,雙方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王佳齡向邵志澤購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2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沒收之。││││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重量合計約2錢)│││││。││├─┼─────┼──────────┼────────────┤│2│104年11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9時許│志澤之090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在同上址│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王佳齡│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向邵志澤購買12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量約1錢)。│示之物,沒收之。│├─┼─────┼──────────┼────────────┤│3│104年11月│王佳齡以0973電話與邵│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1日15時許│志澤之0908電話聯絡購│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在同上址│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地,王佳齡│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向邵志澤購買12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量約1錢)。│示之物,沒收之。│├─┼─────┼──────────┼────────────┤│4│104年12月│郭士銘以行動電話門號│邵志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9日17時許│0000000000號與邵志澤│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在高雄市│之0908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前金區 中山 │基安非他命,郭士銘於│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橫路93號2│左列時、地,向邵志澤│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樓之3│購買約500元份量之甲│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基安非他命後,當場施│物,沒收之。││││用,並在過2天後交付│││││500元給邵志澤。││└─┴─────┴──────────┴────────────┘附表三(被告王佳齡)┌─┬─────┬──────────┬────────────┐│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內容│宣告刑││號│及地點│││├─┼─────┼──────────┼────────────┤│1│104年12月│吳柏霖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日20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新興區中山│基安非他命,吳柏霖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路與八德路│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口 正忠 排骨│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飯後巷巷口│他命1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2月3│吳柏霖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22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在高雄市新│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基安非他命,吳柏霖於│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與八德路口│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正忠排骨飯│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後巷大樓7│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樓│為1包)。│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1月│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19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新興區 林森 │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路│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他命1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1月│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4日0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在高雄市│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新興區中山│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路與八德路│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口正忠排骨│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飯後巷大樓│他命1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7樓││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1月│黃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王佳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0日17時許│0000000000號與王佳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在同上址│之0973電話聯絡購買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黃俊銘於│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左列時、地,向王佳齡│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為1包)。│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依據││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洪偉智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1張及其搭配之不詳廠牌│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例第19條第1項│││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3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邵志澤所持用,│同上│││1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1支(已扣案)│4所用之物。││├─┼───────────┼─────────┼───────┤│3│電子磅秤1台(已扣案)│被告邵志澤所有,供│同上││││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用之物。││├─┼───────────┼─────────┼───────┤│4│分裝袋1包(已扣案)│被告邵志澤所有,預│刑法第38條第2││││備犯附表二編號1至│項││││4所用之物。││├─┼───────────┼─────────┼───────┤│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王佳齡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1張及其搭配之不詳廠牌│供犯附表三編號1至│例第19條第1項│││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5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