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藝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藝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藝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至6、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於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予適用。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2、6至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1、3至5、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罪)│││├──────┼──────────┼──────────┼───────────┤│犯罪日期│①102年7月間某日│102年8月6日│101年5月9日│││②102年8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3││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4344、434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同左│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5日│同左│104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同左│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同左│10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8日│同左│104年7月1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某時許│①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1日││││②101年5月10日23時後│││││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同左││機關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17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0│同左│同左││││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16日│同左│同左│││日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5月22日17時8分│101年(原判決誤植為103││││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年)11月30日││││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號│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35號│104年度玉簡字第13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29日│104年5月18日│104年12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35號│104年度玉簡字第13號│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20日│104年6月11日│105年1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