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8號
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和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苰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曾品勛
張維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苰志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由蕭進和徵得原不知情之友人 陳科萌 同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忙載運物品,上開6人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左右出發,前往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高中,抵達後陳科萌先停留車內等待,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翻越該校後門圍牆進入校園,先由曾品勛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以鋸斷方式竊取龍柏樹1棵得手後,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一同將該樹搬運離去,並呼叫陳科萌將車輛駛近圍牆,陳科萌見狀,雖察覺有異,惟未加以制止,竟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車輛接應該樹,並將之載運離去,藏放於蕭進和指定處所(陳科萌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警循線查獲,蕭進和並主動交付龍柏樹1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及被告蕭進和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鄭守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科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1
2頁暨其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70頁),並有共同被告陳科萌竊盜案現場位置圖《臺東市○○路○段○○○號,臺東高中校園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03年7月25日,受執行人:蕭進和;執行處所:臺東市○○路○段○○○巷○○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龍柏樹1棵》各1份、竊取龍柏地點現場相片
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共同被告陳科萌駕駛4479-WV自小貨車照片4張及遭竊取龍柏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攜帶之手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銳利程度足以鋸斷樹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共同被告陳科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3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
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犯罪動機、分工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手鉅1把,雖係供被告蕭進和、曾品勛及張維義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曾品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棄置(見本院卷第82頁),已非渠等所有,即無從再認定係渠等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本院雖考量被告蕭進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依職
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被告蕭進和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其辨識本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本件行為能力之影響程度後,然其函覆意旨略以:被告蕭進和對於案發過程記憶詳盡,且可以以口語流暢表達,鑑定過程中專注力佳,自陳當時即知半夜到學校搬木頭是不對的,可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總結上述,被告蕭進和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參以被告蕭進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關於提問之事項均能有所回答,綜合前開被告蕭進和鑑定報告及本案審理程序勾稽以觀,被告蕭進和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蕭進和為本件犯行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非無疑問,而無從為有利被告蕭進和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被告楊苰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苰志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東縣某宮廟處,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曾品勛、張維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高中,竊取該校所有龍柏樹1棵,並提供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予曾品勛使用。
嗣曾品勛 、張維義遂夥同蕭進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之後某時,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即蕭進和住處外商討竊樹計畫後,復由蕭進和徵得其原不知情之友人陳科萌同意以其所有4479-WV號自用小貨車幫忙載運物品,6人於翌日即21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一同出發,由曾品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蕭進和、不詳男子2人共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在前引導,陳科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張維義跟隨在後,前往臺東高中,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該校附近後,陳科萌停留車內等待,蕭進和、曾品勛、張維義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翻越該校後門圍牆進入校園,並由曾品勛攜帶前揭手鋸,以鋸斷方式竊取龍柏樹1棵得手後,再將該樹搬運離去,並呼叫陳科萌將車輛駛近圍牆,陳科萌見狀,雖察覺有異,惟未加以制止,反生竊盜之犯意,以車輛接應該樹,並將之載運返回蕭進和上址住處。被告楊苰志則在蕭進和上址住處檢視該樹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購之。因認被告楊苰志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
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楊苰志既經本院認定所為涉犯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苰志涉犯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品勛、張維義、蕭進和、陳科萌於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苰志矢口否認上揭教唆竊盜犯行,辯稱:
103年7月20日晚上8時,伊沒有與被告曾品勛、被告張維義在一起,也沒有叫被告曾品勛去偷樹;之後也沒有我們3個人去被告蕭進和家裡,當天7、8點左右,伊是跟1個女生的朋友,跟被告蕭進和夫妻約要打麻將,之後有在被告蕭進和家中打麻將;那時候被告蕭進和剛搬進去新家沒有多久,伊載女生朋友過去,伊沒有下去打麻將,伊在那邊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伊就離開了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反面)。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苰志涉犯教唆加重竊盜罪嫌,固有下列證人之證述為證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品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苰志沒有去現
場砍樹,但是是被告楊苰志叫我們去的;被告楊苰志大約是
103年7月20日的晚上8點至10點間在廟裡和伊說去竊取樹木的事情;之後伊把樹木載回去後,被告楊苰志在被告蕭進和家中,被告楊苰志看到樹木之後就出價7,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苰志是在103年7月21日的前幾天,在元仙宮問伊說是否要賺錢,伊當時說都可以,被告楊苰志跟伊講說再聯絡;之後在案發當晚, 伊和 被告張維義去被告蕭進和家中,當時被告楊苰志已經在被告蕭進和家裡,那時候被告楊苰志教唆伊去砍樹,然後再跟伊收,被告楊苰志叫伊去臺東高中砍裡面最大的那棵樹,被告楊苰志還有提供伊鋸子,後來被告楊苰志是用7,000元收購,被告楊苰志還有找被告蕭進和和陳科萌來幫忙載。後來被告蕭進和被抓到警局時,被告楊苰志跟伊和被告張維義說事情已經發生了,他會處理,叫我們不要把他抖出來,但是事後我們打給被告楊苰志,但被告楊苰志反悔說這件事不干他的事,伊才將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和於103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
楊苰志命令伊去搬樹,當時伊和陳科萌到現場覺得怪怪的不想搬,可是被告楊苰志就說來了就搬,不搬不行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其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苰志叫被告曾品勛去砍樹,伊是去中興派出所做完筆錄後,伊問被告曾品勛才知道這件事,伊就叫被告曾品勛把木頭交給警方;當天 樹載 回伊家中時,被告楊苰志也在伊家中,那是被告楊苰志在跟被告曾品勛一人談,他們在伊家門口前面空地講,伊在旁邊聽到,他們約定樹木價錢就是7,000元;伊在警局做完筆錄後,被告楊苰志直接來伊家中,叫伊把砍樹的事情扛起來,不要供出他;被告楊苰志並未承諾要幫伊繳罰金,但是被告楊苰志知道伊有領殘障手冊,伊會被判比較輕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苰志在案發當晚叫伊去搬樹,當時被告曾品勛砍完樹之後,有在伊家門口和被告楊苰志講搬樹的事情,那時候被告楊苰志就叫伊和陳科萌去搬樹,當天在被告曾品勛去砍樹之前被告楊苰志沒有在伊家裡,被告楊苰志是叫伊去幫忙搬東西時來伊家的,被告曾品勛在砍樹之前沒有先在伊家中集合;這件事發生後被告楊苰志有叫伊將整件事扛起來,並且說罰金的事情之後他會處理;當時把樹搬回來之後,有把樹交給被告楊苰志,一開始樹木有從陳科萌的貨車上搬下來,本來要放在伊家中,後來又再放上去陳科萌的貨車上,陳科萌就將樹載走了,要將樹木載去陳科萌 都蘭 家裡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
3證人陳科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伊去幫被告蕭進和搬
家,搬完後就被叫去開車載東西,事後伊才知道被告楊苰志教唆的事情;伊有聽被告張維義和被告曾品勛說,被告楊苰志在我們去警局做完筆錄後兩三天去找他們,要他們把事情扛下來;被告楊苰志當天並沒有一起去臺東高中偷樹木,等我們將樹木搬回來時,被告楊苰志還在,因為我們當時是在被告蕭進和家前面空地,那邊很暗沒燈,伊知道被告楊苰志在跟他們討論事情,但無法確認有哪些人,對於他們討論的事情伊沒什麼印象,但氣氛感覺很像大哥跟小弟在安排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苰志沒有去案
發現場砍樹,但是被告楊苰志有跟伊或被告曾品勛聯絡砍樹的事情,被告楊苰志一開始跟被告曾品勛聊天,伊沒有過去聽,後來被告楊苰志跟伊說:「 阿弟仔 ,去幫他(曾品勛)一下。」,伊也沒回話,伊就跟去了;竊取樹木是被告楊苰志先提議,問我們缺不缺錢,那時我們傻傻的就答應了,被告楊苰志又說事後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㈡上開證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如上,惟上開證
述有下列諸多瑕疵可指,自俱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楊苰志之認定依據:
1證人陳科萌於本院105年3月29日審理時改口證稱:坦白講
當天發生事情,被告楊苰志根本就不在場,被告楊苰志是在被告蕭進和家,但是半途離開,在我們去載這棵樹的時候,被告楊苰志有離開一陣子,那天伊是單純去蕭進和家幫忙搬家,他們是有約在那邊打麻將,搬家完被告蕭進和跟伊說有東西還有要載,伊才去的;伊之後將樹木載回被告蕭進和家中,被告蕭進和指揮其他人將樹木搬到被告蕭進和家裡,伊只有負責載到這裡而已;伊當時聽其他人說,被告蕭進和為了躲避查緝,還叫人把樹木的根鋸掉;在把樹木搬運進被告蕭進和家裡的過程中,被告楊苰志雖然在被告家裡打麻將時有看到樹木搬進去,但是被告楊苰志並沒有負責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0頁反面);是證人曾品勛、蕭進和及陳科萌上開指證於案發當晚將被告蕭進和等人竊取之樹木交由被告楊苰志等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證人 陳思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楊苰志帶伊過去被告蕭進和他們家打麻將,被告楊苰志載伊過去打麻將後,被告楊苰志有事情就先離開了,之後被告蕭進和自己主動用電話聯絡其他的人說要去學校搬一塊木頭,回來的時候被告蕭進和和一些人就把木頭搬到他們家三樓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證人陳科萌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稽之上開證人陳科萌及陳思廷之證言可知,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蕭進和指揮其他共犯將竊取之樹木搬運回其家中,此顯與證人曾品勛及蕭進和上開證述明顯不同;倘若確如證人曾品勛及蕭進和等人所言,係由被告楊苰志教唆被告曾品勛等人竊取樹木,並指示渠等將竊取之樹木搬運回來,被告楊苰志必定在現場指揮他人如何藏匿或搬運竊取之樹木,則何以是由被告蕭進和主導搬運樹木?顯見,被告楊苰志教唆他人竊取樹木一事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在案發當晚
伊有見到被告楊苰志,伊之前沒有看過,之前伊沒有見過;案發當晚在被告蕭進和家中,當時被告楊苰志有和被告曾品勛講話,但是講什麼伊不清楚,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最後偷回來的樹木怎麼處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是證人張維義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楊苰志教唆竊盜,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楊苰志是否有教唆,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本院自不能依其上開證詞而為認定被告楊苰志確有教唆竊盜之犯行。
3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和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苰志命令伊
去搬樹,當時伊和陳科萌到現場覺得怪怪的不想搬,可是被告楊苰志就說來了就搬,不搬不行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依其上開證言應可認定,被告楊苰志當時人在案發現場命令被告蕭進和搬運樹木,然此與證人曾品勛、陳科萌及張維義上開證稱:被告楊苰志當天並沒有一起去案發現場砍樹木等語,顯然不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和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尚存疑義。
4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品勛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苰志大約是
103年7月20日的晚上8點至10點間在廟裡和伊說去竊取樹木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其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楊苰志以金錢誘惑伊跟被告張維義,因為伊當時很缺錢,被告楊苰志說有賺錢的機會,伊問被告楊苰志是要做什麼,被告楊苰志說學校裡面有樹木,叫我們去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被告楊苰志是在103年7月21日的前幾天,在元仙宮問伊說是否要賺錢,伊當時說都可以,被告楊苰志跟伊講說再聯絡;之後在案發當晚,伊和被告張維義去被告蕭進和家中,當時被告楊苰志已經在被告蕭進和家裡,那時候被告楊苰志教唆伊去砍樹等語(見本院第76頁至第83頁),顯見證人曾品勛就被告楊苰志何時、何地教唆竊取樹木一事,前後證詞顯然不一,是本院自難執以證人曾品勛先前不利於被告楊苰志之證述,爰為被告楊苰志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蕭進和雖提出103年12月4日下午10時9分與被告
楊苰志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楊苰志事後要脅被告蕭進和等人不得將其涉犯教唆竊盜一事告知警方等節,其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勘驗卷附通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
140頁反面),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曾」為曾品勛以下「楊」為楊苰志以下「蕭」為蕭進和以下「雄」為綽號 雄哥 之人曾:喂楊:喂曾:嘿楊:你叫你和哥聽電話。
曾:等一下喔。
蕭:怎樣?楊:喂蕭:嘿,是怎樣?楊:有要談嗎?蕭:你要說什麼你說啊。
楊:有要談嗎?蕭:你要說什麼你說啊。
楊:沒有要說什麼。你等一下。
雄:喂! 阿和 喔,我 阿雄 。
蕭:嘿,雄哥。
雄:你這幾天有空嗎?蕭:蛤?怎麼了嗎?雄:你上來台中找我一趟,我們兩個談一下,你若沒有錢,上來我會給你。
蕭:我可能比較沒有辦法,我小孩子剛出生,我沒有辦法走。
雄:不然你們的事情會擺不平,我是好意要幫你們喬啦。
蕭:嘿。
雄:看看你的意思是怎樣。
蕭:嗯。
雄:你也是有年紀的人。
蕭:沒有啦,雄哥,我現在這樣,我面對眾人我也是很難過啦。
說實在的。
雄:你們的事情我是瞭解三分之一而已,那兩天我幫你們用,有看到那個情況。
蕭:你有看到那個情況,你也知道 志仔 是怎麼跟年輕人拍胸脯,結果現在年輕人反過來找我。
雄:他跟年輕人講說到時事情處理完看怎麼樣再來幫忙、幫忙處
理,難道說這樣就要包山包海嗎?蕭:這個我是不知道,我不瞭解啦。
雄:那時候我在,你回去家裡做事情。
蕭:這個我不瞭解啦,嘿呀,這個我不瞭解啦。雄哥,這個我不瞭解。
雄:你不瞭解,我現在講給你聽。你也要講給那些年輕人聽。
蕭:我現在,我跟你說...雄:我現在跟你說,你如果要,我就幫你處理,你若不要,你們就繼續亂,和我也沒有關係,我也是好意。
蕭:雄哥,謝謝啦,謝謝啦。
雄:你跟年輕人說,換他和我啦。
蕭:雄哥,謝謝啦。謝謝你的好意。
雄:你跟年輕人說,換他和我啦。
蕭:嘿。
雄:你跟年輕人說,他如果要搞怪,換他和我,有事情就好好說,看要怎麼處理。
蕭:人家年輕人也是好好跟志仔說,對不對?雄:我那時候人就坐在那裡耶,我沒有幫忙處理嗎?蕭:ㄟ,雄哥。ㄟ,雄哥。
雄:做事情,不要這樣,不要在那邊黑來黑去。是在黑什麼意思。
蕭:不是說什麼黑來黑去,從頭到尾我第一個都是箭靶,大家都不知道。
雄:從頭到我我都有看到你們的事情這樣。
蕭:雄哥謝謝啦。謝謝你的關心啦。
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內容,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楊苰志確有教唆竊盜,並且事後要脅被告蕭進和等人不得將其涉犯此案一事告知警方等情。且證人陳科萌於本院105年3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講在檢察官開第二次偵查庭之前,蕭進和有約你在他家打電話給楊苰志,對不對?)對。」、「(問:過程是蕭進和先打電話給楊苰志,還是楊苰志先打電話給蕭進和?)是蕭進和先打給楊苰志。」…「(問:是否記得第一通電話打過去的時候蕭進和講了什麼話?大概的內容?有沒有用三字經罵楊苰志?)有用三字經,帶粗話的話是滿多的。」、「(問:蕭進和第一通用 柳美信 的手機打給楊苰志主要內容為何?)意思是後續的撫卹的問題,像是這些阿弟仔、蕭進和,好比我的,就是包含我的也要楊苰志看要怎麼幫忙處理,看這件事怎麼了事,坦白講是要楊苰志拿錢出來,指攤錢的部分。」…「(問:當天後來楊苰志也有再回撥電話回去,對不對?)對,有回撥電話回來,楊苰志詮釋的意思是他不理解為何他要拿錢出來幫忙處理這件事。」…「(問:楊苰志有一位「雄哥」的朋友出來說話?)是。」、「(問:你覺得「雄哥」出來說話是何意思?)他的意思是事情怎麼搞成要楊苰志出來處理,事情這樣了就看你們怎麼處理,為什麼還要楊苰志來處理。」、「(問:「雄哥」的意思是否是這件事又不關楊苰志的事情,你們為何要楊苰志出來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核與被告楊苰志於警詢時供稱:之前被告蕭進和打電話談要伊出錢處理事情,因為綽號雄哥的男子也在場聽伊講電話,被告蕭進和叫伊準備收傳票,所以雄哥才出面談事情,被告蕭進和是用那些話要恐嚇我,要伊出錢處理他們竊取龍柏一事,伊並沒有教唆他人竊取樹木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則上開通話內容之緣由,究竟是被告楊苰志教唆被告曾品勛等人竊盜,並答應被告曾品勛等人繳交罰金,惟其事後反悔,並要脅被告蕭進和等人不得將其涉犯此案一事告知警方?抑或被告楊苰志並未涉及本案,惟被告蕭進和等人要求被告楊苰志給付罰金,若被告楊苰志不從,被告蕭進和等人將栽贓被告楊苰志教唆竊盜一事?故本院實難以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楊苰志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楊苰志涉犯第29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楊苰志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楊苰志被訴之上開犯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