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建凱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泛泛之輩」、LINE綽號「 詹翔盛 」、「葉經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再將取得贓款當面交予「泛泛之輩」所指示之人,賴建凱並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賴建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第34328號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1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賴建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 陳妍 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 陳妍之 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09年7月14日13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外,交與賴建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建凱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後經陳妍之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米 文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妍之證述交付款項過程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許雪花 、告訴人 米文慧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稽詳,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及存款人收執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犯罪嫌疑人陳妍之至東寧郵局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與犯罪嫌疑人賴建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各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與共犯綽號「泛泛之輩」、LINE綽號「詹翔盛」、「葉經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被告所為本案中,共計2人遭詐騙,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屬2罪,當予分論併罰。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參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斟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選擇擔任代詐騙集團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所得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參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陳妍之提領時間1許雪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偽裝成被害人許雪花之姪,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雪花,佯稱因支票到期,須借款等語,向被害人許雪花借款。109年7月14日11時42分/10萬元陳妍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4日12時50分,提領27萬元;同日12時57分,提領3萬元2米文慧(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偽裝成告訴人米文慧之子,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米文慧,佯稱因債務糾紛須借款等語。109年7月14日12時18分/20萬元陳妍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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