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遠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行「在臺中市○○○街26之2號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曾銘遠原位於臺中市○○○街26之2號住處」;⑵第6行補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本不宜寬縱,然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所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