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12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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