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4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清償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
扣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32元;
原告業於99年11月18日依債務人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戶籍所在
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債務人更生程序,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167號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務人更生程序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上開本院被告對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依法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情形,係債務人已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係以本院96年11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
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又
查,本件原告確有於99年11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案件,並繫屬該院以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35號案件審查中,然於原告起訴迄今,上開更
生案件仍於調查程序審理中,尚未經該法院為准駁裁定,有
本院99年12月2日公務電話詢答表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聲請
債務人更生程序案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原告開始更生程序
,自未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等規定,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案件之利害關係人
,得於受理該聲請更生案件裁定前,向該受理更生案件法院
聲請裁定為相關暫時保全處分行為,並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提起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