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碧霞
原   告  蔡坤淵
原   告  蔡洪秀房
原   告  蔡宇尊
原   告  陳俐勳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在本院 朴子 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原告本人應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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