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邱銘煌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游崇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訴外人 黃麗美 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車輛(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嗣黃麗美未清償款項,且訴
外人高林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並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被告。惟黃麗美當初未繳清系爭車輛貸款時,系爭車
輛已經車商尋回且拍賣。然當初系爭車輛拍賣時均未告知原
告,就將上開債權轉讓他人,事隔多年迄今始請求,並需加
付高達逾11萬之利息,實已超出原所積欠車款甚多,而不合
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93年間擔任黃麗美向訴外人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款30萬元按日利率百分之0.03加計利息,並簽立
票面金額35萬元、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後
因黃麗美中斷繳款,系爭車輛經取回拍賣,原告尚餘134,
825元未清償,嗣經高林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獲准,並經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對原告、黃麗美之債權憑
證。嗣後97年11月18日高林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怡
信公司,而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
知原告。而被告僅就其中94,841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
(二)系爭車輛拍賣時,業經通知原告且係經由原告之聯繫才找
到車輛所在,故系爭車輛拍賣時原告並非不知情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3年間擔任黃麗美向高林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
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約
定貸款30萬元,按日息百分之0.03計算利息,自93年3月1日
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期攤還16,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黃麗美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於94年間
取回拍賣,成交款為21萬元,拍賣價款經抵充費用、利息與
本金後,尚餘134,825元未償。而高林公司並於93年間就上
開本票申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就未償之134,825元
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核發債
權憑證。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怡
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債權(包括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被告後於99年7月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94,841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存
款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司執字第82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設定
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處理通知單等存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並不知悉系爭車輛已遭取回拍
賣,且被告迄今始來請求,利息已高達11萬多元,實不合理
等語,而請求撤銷關於原告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經查:
(一)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
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既非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有3年時效。再者
,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
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5年1月26日核發宜院 瑞民 執95執辛
字第247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受讓債權後,復於99年7月
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
告既係依所受讓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則依上開規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其自95年1月26日執行
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逾3年未行使其權利,是系
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至被告是否得以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
請求,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自95年1月26日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程序終結時起
,已逾3年未行使其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理,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97號執
行程序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