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張郁微
被 告 簡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壹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辦理車籍登記
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輛返還原
告,嗣於審理中,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經查
,原告起訴與前揭變更所為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係根據其
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向訴外人豪發企業行購買系爭機車,惟因該時積欠稅金
,故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其前夫即訴外人 簡賜旗 名下。自同年
10月份起系爭機車均為原告在使用,並因原告與簡賜旗感情
不睦,故原告即於同年12月份將系爭機車騎回娘家。詎料簡
賜旗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
,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
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係原告與簡賜旗一起購買,並由簡賜旗
使用,且因系爭機車係登記於簡賜旗名下,故其認定系爭機
車係簡賜旗所有。其於99年1月間以6萬元之價格向簡賜旗
購買,簡賜旗並答應要幫被告牽回系爭機車,且已將系爭機
車過戶登記在其名下,故其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出資購買,惟係借名登記在簡賜旗名
下,卻遭簡賜旗擅自賣予被告並為過戶登記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車是
否係原告出資購買而歸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因民法善意取
得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而歸原告所有?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其向2位同事 莊忠霖 及 蘇彥章 各借
25,000元,自己出資餘款20,000元所購買等情,與證人莊
忠霖到庭之證述:原告有向伊借25,000元,說是要買一台
125c.c.的機車給簡賜旗用; 伊有 聽原告說車子約7萬元
,原告又向另一位同事借了25,000元,原告向伊借的錢在
次月發薪時即已清償,向另一位同事借的錢仍在清償中,
尚未還清等語相符;且原告曾於98年7月9日提領出20,
000元,另於同年8月6日發薪後,復又提領出26,000元
一節,此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
00000號,詳情見卷)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堪
認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未工作,應無資力,系爭機
車為簡賜旗所出資等語,惟查,原告該時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故有收入一情,已有上開存摺在卷可
證;另證人簡賜旗雖到院證稱:購買機車之金錢部分係伊
向朋友借款,部分係伊所出錢等語,惟向何人借款、借多
少款項、是否已還款、還款多少等情,均未能詳實說明,
則系爭機車是否確如簡賜旗所稱由其所出資,難以採信,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⒉復查,系爭機車之購買緣由,原告主張係因該時尚與簡賜
旗共同生活,家中僅有一台輕型機車,實不敷使用,故向
開設豪發企業行之證人 莊擇發 購買系爭機車,可讓簡賜旗
使用;惟自98年10月起系爭機車均係伊在使用,於12月份
時因其與簡賜旗感情生變,即將系爭機車騎回娘家等語,
與證人莊忠霖具結證稱:原告向伊借錢買系爭機車時,有
向伊說是要買機車給伊先生用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相
符,亦與證人莊擇發之證述:系爭機車之購買係由原告及
簡賜旗共同到其機車行選購、牽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尚無違誤,可知系爭機車確係原告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
方便而起意購買,復參酌原告為出資之人,足可認購買系
爭機車之意思表示係由原告所發出。證人莊擇發雖證稱:
原告要求伊開立系爭機車購買證明時,伊有告訴原告機車
係夫妻共有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惟此係因當初購買
系爭機車時,係原告與簡賜旗共同選購、牽車,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於夫妻共同生活而購買物品時,除特別情形外
,不會特別區分所有權之歸屬,故莊擇發才會有此一認知
。惟系爭機車購買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發出,已如前
述,且原告與莊擇發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已達成合意,
則莊擇發對契約相對人之認知究為原告一人或為原告及簡
賜旗二人,尚不致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查,原告於
購買系爭機車後並已受領系爭機車之交付,自已取得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而其於夫妻共同生活中交由簡賜旗使用,
僅係暫將系爭機車之借予簡賜旗占有使用,至於系爭機車
登記於簡賜旗名下,係原告出於避稅考量,故於兩人感情
不睦、原告不欲與簡賜旗共同生活後,原告即索回對系爭
機車之占有,自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機車所有權歸由簡賜旗
所有、或與簡賜旗共有之意。
⒊依上所述,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為原告所有
。
㈡被告是否因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第1項法有明文,此乃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經查,
被告係由簡賜旗處受讓系爭機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簡賜旗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未經系爭機
車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讓與被告,
自屬無權處分,惟若被告符合前述善意取得規定之要件,
仍可依法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⒉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
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
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上開規
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
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是系爭機車雖已由簡賜旗過戶登
記與被告,惟被告是否依前述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仍應視簡賜旗是否已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將系
爭機車交付予被告。惟查,簡賜旗於讓與系爭機車予被告
之時,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占有,而非簡賜旗或被告,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
定等方式交付;且據被告所述:「(問:從你買車到現在
有無拿到車子?)沒有,當時我買車時我知道車子在原告
那裡,原告的前夫有跟我說車子會幫我牽回來…;(問:
你買車時,沒有要求簡賜旗交付給你嗎?)我有要求,他
說會把機車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
亦可知簡賜旗僅係對被告承諾嗣後會將系爭機車交付,尚
不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揆諸前揭條文,系爭機車既未經
合法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
機車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其請求確認系爭
機車為其所有,並基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車
籍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