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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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26號、95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甲○○(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309號、第1311號、第1312號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現管領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土地中,地號第1309號、第1312號地號係由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係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某日起至越7、8日後之某日止,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即推由甲○○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薪資僱請知情之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砂石車司機、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請知情之庚○○、丁○○(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分別擔任砂石車、挖土機司機,再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視每日工作期間長短給付)之薪資僱請亦知情之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整地兼把風之工作,而共同分工合作盜採上開第1309號土地上面積1,810平方公尺、第1311號土地上面積240平方公尺、第1312號地號土地上面積485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為1.8公尺,即合計為4,563立方公尺之之砂石,並將盜採所得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即每「米」)3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財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計得款1,460,160元。期間,己○○在上開土地上工作1天,獲得7,200元之薪資,庚○○、丁○○在上開土地上各工作2天,各獲得4,000元之薪資,乙○○在上開土地上工作7、8天,獲得1,0500元至16,000元間不等之薪資。嗣因甲○○、戊○○另涉及他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丁○○、庚○○、乙○○、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證內容,及證人即財石公司負責人 廖俊昇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警偵卷所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豐地資字第0960006696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96年10月8日豐地測字第0960011293號函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即對證人丁○○、庚○○、乙○○、己○○上開所述及前述書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丁○○、庚○○、乙○○、己○○上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上揭書證等,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丁○○、庚○○、乙○○、己○○上開於本案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前揭書證等,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僅係將土地借予證人乙○○推放砂石,不知會遭盜採云云,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乙○○、己○○於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證相符,並核與證人廖俊昇於偵訊中證述該公司如何於93年7月間向同案被告甲○○以每立方公尺32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砂石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豐地資字第0960006696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在卷可稽。另本案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土地坐落,亦經檢察官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坐落係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第1309號、第1311號、第1312號地號,其等遭盜採之砂石面積分別係1,810、240、485平方公尺,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10月8日豐地測字第0960011293號函等在卷可按;且本件盜採砂石之平均深度係1.8公尺,亦經證人丁○○、庚○○、乙○○、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證在卷,則據此換算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應為4,563(〈1810+240+485〉×1.8=4,563)立方公尺,犯罪所得應為1,460,160元(4,563×320=1,460,160)。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甲○○,及證人丁○○、庚○○、乙○○、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雖有多次盜採砂石之舉動,且所盜採砂石之位置,亦分別位於3塊不同地號之土地上,惟其等行為時間緊接,且上開3塊土地坐落位置緊接,並所有權均為國有、管領權人亦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思,而利用同種式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丙○○係與被告等人共犯本案。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涉有本案罪嫌,業已於96年9月20日諭知同案被告丙○○無罪,並已於96年10月12日確定,乃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合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曾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念,且其現經醫師診斷患有第4期下咽癌、食道癌,治療痊癒機會不高,併短期內易致進食困難及呼吸困難,有臺灣臺中監獄函等在卷可查,已人生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