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卓蘭郵局,就其在該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之申請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該不詳成年人士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前某時,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未繳云云,因甲○○質疑所積欠之電話費金額,該名女子遂表示將代為轉接電話給郵政警察,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稱為郵政警察,並向甲○○諉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並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後向人詐財云云,接著又表示要將電話轉接至警政處,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諉稱將凍結甲○○名下帳戶,請甲○○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七千元領出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至臺中港郵局,將上開提領之十九萬七千元匯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開設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該帳戶很久了,因為臺中市政府每個月撥付給伊之四千元殘障津貼,指定匯到郵局帳戶或三信銀行之帳戶,因伊為申請三信銀行之帳戶,所以殘障津貼均匯入該郵局帳戶,伊平日都是到復健醫院的時候才去領錢一次,因此都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但印章沒有放在那邊,提款卡的密碼就寫在旁邊,該帳戶的存摺現在都還在放伊這裡,但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因為警察通知伊母親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始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竊,當時尚未到下一期提領殘障津貼的時間,現在因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殘障津貼均沒有辦法領取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
並有被告上開卓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五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退卷」】第一○至一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一一至二三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證人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三四頁),並有上開被告卓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警卷、本院易字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已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查被告於被害人甲○○匯款至其卓蘭郵局帳戶之前一日,即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曾至卓蘭郵局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等情,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三、四三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卻刻意隱瞞,而供稱:伊並未設定語音轉帳密碼云云(見核退卷第五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承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申辦語音系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一頁),是其就有無辦理電話語音服務乙節,前後供述相左,即有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郵
局通知伊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後,前往伊計程車內查看,始發現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竊云云(見警卷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該帳戶之存摺現在還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一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補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而被告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曾掛失上開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補發之存摺,而申請補發新存摺等情,亦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二
二、四六頁),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存摺,顯係業經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者,允無疑義;而被告迄今猶未能提出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補發,亦即於本件犯罪時間尚可使用之存摺以資佐證,是被告就存摺有無遺失、遭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提出已掛失止付之存摺,企圖混淆視聽,是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遭竊或遺失,殊值懷疑。
⒊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將十九萬七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分別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現金提款,除須出示存摺外,尚須於提款單上蓋用原留存之印鑑章,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由證人甲○○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方式以觀,被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均落入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掌握中。故被告所辯僅有提款卡失竊,存摺、印章並未遭竊、遺失云云,亦不可能。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換了晶片卡之後,密碼
有六位數,所以把它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一頁);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則供稱:該帳戶所有密碼均是使用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每個月至提款機領款時,都會請路人幫忙伊提款,為方便他人幫伊提款,伊乃將提款卡密碼貼於卡片上云云(見核退卷第五頁)。惟查,被告既係請路人幫忙提款,則其只須在一旁告知提款卡密碼即可,實無必要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增加其存款被盜領之風險;況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必須先插入提款卡,方始輸入密碼,乃為一般正常之提款程序,故而幫被告提款之路人於必須輸入提款卡密碼之階段時,被告之提款卡早已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該路人自無藉由觀看提款卡上所貼之密碼,而便於操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為便於路人幫忙提款,所以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
⒌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實有諸多瑕疵存在,殊難憑採。
㈢又被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每月十日均由臺中市政府將
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四千元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府社助字第○九六○○八二三一六號函及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簽立切結書表示改以領取現金(取消劃線支票)之方式撥付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可證。是被告縱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礙其按月領取上開生活補助費甚明。
㈣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倘非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對該郵局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郵局帳戶為高達十九萬七千元之交易,並密集地提領款項。是被告上開卓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本件因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其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時間及地點,堅不吐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在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之後,伊即未曾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一頁);然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後,當日隨即有以無摺存款存入一百元,再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五百元之異常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三頁),足見在無摺存款當時,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業於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有中,因而堪認被告應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辦理電話語音系統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夥同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卓蘭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卓蘭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出賣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處接受警員盤查因而緝獲到案,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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