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教唆竊盜(附表編號一至四),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教唆竊盜(附表編號五),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教唆竊盜(附表編號六),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教唆竊盜(附表編號七),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教唆竊盜未遂(附表編號八),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之賭債,甲○○為求能順利獲償,竟基於教唆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旁之永昌汽車行內(即水噹噹檳榔攤後方),唆使乙○○以鑰匙開門之方式行竊以歸還賭債(乙○○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嗣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財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者未竊得任何財物)。乙○○竊取得手後,遂分次在上揭永昌汽車行及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三十七之二十五號二樓之二等地將所竊得之財物交給甲○○償債。惟甲○○以乙○○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再度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教唆乙○○以同樣之方式行竊以清償債務。乃乙○○為能清償該筆債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地點行竊(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財物(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者未竊得任何財物),再交由甲○○以清償先前之欠款。
㈡詎甲○○仍不覺滿足,為求能順利獲償,復另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及永昌汽車行內,以手揮打乙○○頭部及大聲喝斥之強暴方式,各逼使乙○○分別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二十五萬元之賠償和解書一紙。
㈢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左右,在永
昌汽車行內,不分青紅皂白,持保力達酒瓶攻擊乙○○出氣,造成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性傷口及右手多處創傷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甲○○因擔心乙○○事後報警訴究,遂故計重施,於95年9月1日,在上揭永昌汽車行內,以恫嚇之口氣脅迫乙○○,令乙○○心生畏懼,而違背自己之自由意志,在甲○○事先準備之傷害和解書上簽具姓名年籍,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型最高額為新臺幣玖仟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三千元,最低額則皆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記事項:㈠本件被教唆竊盜之乙○○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一二號以其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為由而遭判刑等節,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甲○○教唆乙○○竊盜之方法係以鑰時開門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行竊,僅乙○○自己再基於己意而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甲○○既僅教唆普通竊盜,則就溢脫於教唆範圍之加重行為部分,自無庸負責,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教唆之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八之犯行,因並
未竊得財物,乃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該二部分爰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甲○○此處之犯行亦應論以教唆竊盜未遂,自屬甚明。
㈢另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而被告甲○○於本件竊盜案件審理中,固曾因未到庭接受偵
訊,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八七0號通緝在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一│95年3月28日13時許│臺中縣○○鄉○○街│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巷11號│20,000元及金飾1批。│├──┼─────────┼─────────┼───────────────┤│二│95年4月19日13時許│彰化縣彰水路99巷20│丙○○所有之現金18,000元、行動││││弄39號│電話、手鍊及金戒指2個。│├──┼─────────┼─────────┼───────────────┤│三│95年5月3日10時許│臺中縣神岡鄉大豐北│無││││街85巷9號││├──┼─────────┼─────────┼───────────────┤│四│95年6月1日13時許│臺中縣○○鄉○○路│戊○○所有之現金17,000元。││││便行巷119號之1││├──┼─────────┼─────────┼───────────────┤│五│95年9月25日13時許│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巷│ 劭耀宗 所有之現金500元、身分證││││3之4號│、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六│95年9月28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己○○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9號│9,000元、身分證、駕照及行照)│├──┼─────────┼─────────┼───────────────┤│七│95年10月18日13時│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丁○所有之玉墜子、金牛墜子、鑰││││路224巷17號│匙2支、皮包2個及戒指6個。│├──┼─────────┼─────────┼───────────────┤│八│95年10月18日13時許│臺中市○區○○街83│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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