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本票拾肆張,沒收。
甲○○連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本票拾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弟媳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利用乙○○急迫之際先由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八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並由 張東源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付丙○○以供擔保。嗣由丙○○、甲○○分別陸續借款予乙○○共約三十五萬元(含上開一萬元借款)。約定每借貸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千元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丙○○、甲○○並已陸續收取利息約計十七萬餘元。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因乙○○已無力繼續繳納上開利息,丙○○、甲○○及乙○○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為債務協商,而展延還款日期並約定乙○○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次將本金及利息(連同展延期間之利息),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均返還予丙○○及甲○○,乙○○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交予丙○○、甲○○以為擔保。旋復因乙○○仍無力繳納上開本金及利息,丙○○、甲○○及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為債務協商,約定乙○○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每月償還五萬元至還清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元本利並加計二萬五千元利息,合計五十五萬元為止。乙○○並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本票十一張以為擔保。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持票搜索丙○○及甲○○時居之臺中市○○○○路○號之一處所時,扣得上開附表所示本票共十四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乙○○,但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無擔保借款予告訴人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嗣後因告訴人無力清償而表示需分期清償,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本票十一張本票為擔保。利息部分是告訴人主動表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每萬元一百元,伊並未收取如告訴人所指述之重利云云。被告甲○○亦否認上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借款於告訴人,是伊大伯即被告丙○○借款予告訴人,因被告丙○○信任伊,且被告丙○○交付借款予告訴人時伊在場,伊才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源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跟被告丙○○借一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之後陸陸續續總共借了三十五萬元,利息也是每萬元十天一千元。(檢察官問:你陸續借了三十五萬元,是跟誰借錢?)我第一次跟丙○○借一萬元,之後陸續跟甲○○借十萬元,跟丙○○借二十四萬元。(檢察官問:一次借多少錢?)不一定,有時二、三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繳一次,都是拿到被告住所,分別交付給丙○○、甲○○,我欠丙○○二十五萬元,甲○○十萬元,利息是兩人分開算。(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會簽發十一張本票?)後來我沒有能力繳息,所以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昌平路新鮮屋紅茶店作債務協商,結果同意本利展延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清償,本利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當時協商簽發二張本票,一張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一張面額二十九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連同之前簽發之一萬元本票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這些錢都要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償還,本票是丙○○提供給我簽的。後來又因為沒有錢還,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度協商,協商結果開立十一張本票,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五萬元,本票是甲○○提供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二)核證人所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張扣案可證被告二人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在卷可參。
(三)被告丙○○雖辯稱如上。惟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說借他五十二萬五千元,有何證據?)本票為證據,沒有寫借據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被告丙○○復稱:(檢察官問:職業?)以前是賣西藥的外務。月薪一開始是二萬五千元,做了十幾年就沒有做了,現在沒有主要收入來源。(檢察官問:你沒有主要收入來源,怎麼有辦法借他這麼多錢?)是以前存的。(檢察官問:你借錢給乙○○時,你存了多少錢?)我錢快要被他借光了。(檢察官問:為何會沒有擔保,沒有收利息,就將你所有的錢借他?)因為我跟他很熟,我知道他住在哪裡,而且他也有房子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
2、於本院則陳稱:(檢察官問:職業?)曾作過西藥的外務工作,但在十年前就沒做了。(檢察官問:有何經濟收入?),都是以之前工作的積蓄生活。(審判長問:
你借款給乙○○的總金額為多少?)借款給乙○○的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分幾次借不曉得,因為他是陸續借,沒有記帳,後來找乙○○會算,金額是按照本票計算。(審判長問:本票是後來才簽的,簽之前怎麼知道金額?)張東源有時有簽本票有時沒有。(審判長問:
既然本票有時有簽,有時沒有,如何知道金額?)張東源每次都有簽本票。(審判長問:從何處領錢借給乙○○?)我現金都放在家裡。(審判長問:剛才說目前沒有工作,都靠以前積蓄生活,為何把所有積蓄都放在家裡?)因為我以前在工作時就習慣把錢留在身邊比較有安全感。(審判長問:但是你把錢放在身邊並沒有利息,存銀行有利息,為何不把錢存在銀行?)因為銀行利息不高,而且我住家裡開銷也不太需要錢,開銷都是我父親在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3、核被告丙○○上開所述,其借款金額若確已達五十二萬五千元,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並非親屬密友,被告丙○○竟未要求告訴人簽寫書面借據,甚至於事後告訴人無法清償時,始要求簽發無因本票為擔保,即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丙○○本身無業,參以告訴人從未還款,則被告丙○○所稱無擔保而陸續將其積存多年存款借予告訴人,亦屬嚴重違背常理;又被告丙○○即無經濟收入,靠以前積蓄生活,卻未將積蓄存放於銀行,以增加利息收入維生,其所辯顯違反常情,不足採取。
(四)被告甲○○雖亦辯稱如上。惟被告甲○○上開重利犯行,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附表所示本票十四張扣案足憑,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查告訴人乙○○係因一時急迫需要用錢,始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告訴人雖與他人有多次借款往來之經驗,然仍不失為「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二人貸予告訴人乙○○金錢,已收取利息十七萬餘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當時雖無業,然伊本件放款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且未刊登借款廣告,亦無相當之組織規模,又借貸與告訴人之款項僅達三十五萬元,借款時間僅三月有餘,復供稱渠等生活費支出尚有父親(公公)提供等情,足認被告等本件所為應係貪圖利息所得,而以此為個人之理財方式,而非以此為常業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等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利息所得、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四張,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則依從刑之從屬性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NO058907│乙○○│10000元│95.03.28│95.04.07│├──┼─────┼───┼────┼────┼────┤│2│WG00000000│乙○○│290000元│95.07.14│95.10.15│├──┼─────┼───┼────┼────┼────┤│3│WG00000000│乙○○│225000元│95.07.14│95.10.15│├──┼─────┼───┼────┼────┼────┤│4│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2.10│├──┼─────┼───┼────┼────┼────┤│5│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3.10│├──┼─────┼───┼────┼────┼────┤│6│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4.10│├──┼─────┼───┼────┼────┼────┤│7│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5.10│├──┼─────┼───┼────┼────┼────┤│8│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6.10│├──┼─────┼───┼────┼────┼────┤│9│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7.10│├──┼─────┼───┼────┼────┼────┤│10│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8.10│├──┼─────┼───┼────┼────┼────┤│11│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09.10│├──┼─────┼───┼────┼────┼────┤│12│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10.10│├──┼─────┼───┼────┼────┼────┤│13│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11.10│├──┼─────┼───┼────┼────┼────┤│14│WG0000000│乙○○│50000元│96.01.13│9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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