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巷、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依據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自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到庭應訴,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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