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朝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朝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朝生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99年12月20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疏未將之置於車內,並非違規停車,且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僅為例示之規定,非罰則規定,對於該車輛是否屬於身心障礙車輛政府機關應有查證之作為義務,且應退回拖吊費及保管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証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等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故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異議人林朝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明顯處以供查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堪認明確。而異議人之配偶 蘇靖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此持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有效期限:104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蘇靖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異議人上開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0年2月10日北社障字第1000110448號函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異議人上開所停放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位於異議人與其配偶蘇靖雅之住處附近之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佐以界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當天車子為何會停在本件舉發的車位?)因為這個車位就在我家附近,當天我剛好開車載我太太蘇靖雅去北投洗溫泉,這個溫泉是我太太工作的華南銀行的活動中心所提供的溫泉,所以沒有發票可以提供,我當天是下午出發去洗溫泉,……我應該是星期六下午載我太太去洗溫泉,當天晚上6、7點回來,就把車子停在殘障停車位,但是忘記放殘障停車證,隔天禮拜天早上就被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靖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異議人係於駕車搭載其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蘇靖雅外出返家後,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揭位於住處附近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5款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搭載異議人之配偶時,即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甚明。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雖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明顯處供查核檢驗(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而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然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發布之命令,不得牴觸其母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人士,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而設。況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明定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供查核檢驗者,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實與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保障無違,尚難指為違規停車。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供查核檢驗,逕認異議人係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另聲請返還拖吊費、保管費部分,因本件係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而上開拖吊費、保管費並非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