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訴人 葉冠偉
葉成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被上訴人 王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信託契約、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依次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及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均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各該物權行為,並請求將上訴人葉成財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分經台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查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葉冠偉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命葉冠偉將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葉冠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命葉冠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暨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葉冠偉容忍被上訴人住居台北市○○○路○段一一五之一號房屋內為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葉冠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為原審認定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間拋棄有關離婚協議書包含保證書內容等相關權利,提出被上訴人名義立具之「意願同意書」為證,惟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矧葉冠偉前於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審理時,復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自不容更行主張抗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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