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葉冠偉 上訴人 葉成財 上列上訴人與 王曉薇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176,690元(第607地號土地為460,000元、第608地號土地為2,300,000元、第609地號土地為4,844,490元、第610地號土地為7,124,000元、建物部分分別為274,200元及174,000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18,376元,上訴人上訴未依法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及裁定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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