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091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091F真實.
B091M真實.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郭世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091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91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B091M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因平日較沈迷於網路,未專心照顧受安置人,此次因疏忽致使受安置人遭受生命威脅,經搶救後尚需留院觀察,且因受安置人先前已感冒,遂併發敗血症,目前生命跡象仍未穩定,聲請人業於101年6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0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1年6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尚須使用鼻胃管進食,且視神經已有不可逆之損害,腦傷狀況亦在評估中,其身體狀況特殊,仍需持續觀察,如讓受安置人返家,恐造成更大遺憾,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091係未滿7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渠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21號裁定為渠等選任郭世豐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目前案家尚無人可協助照顧案主(即B091),案父(即B091F)需工作維生,案母(即B091M)照顧功能薄弱,案外祖母亦表示無法照顧身體狀況特殊之案主,故為維護案主安全,並提供案主必要保護,惠請本院准許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身體健康欠佳,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之親職能力亦有欠缺,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斟酌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郭世豐具狀表示略以:受安置人應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3個月,始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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