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二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蕭智仁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至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一○○年│臺中地檢署一○○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四號│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最後│案號│一○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六號││事實審├────┼──────────┼───────────┤││判決│一○一年二月二十九│一○一年三月一日│││日期│日││├───┼────┼──────────┼───────────┤││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一○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六一六號││判決├────┼──────────┼───────────┤││判決│一○一年三月二十六│一○一年四月二日│││確定日期│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一○一年│臺中地檢署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度執字第九六七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