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抗告人 許敬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敬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證人 王書信 時,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且王書信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然該證人結文並無記載案號,欠缺具結程序之法定要件,應不發生法定具結之效力。又檢察官偵查中於本件證人結文之製作,形式上縱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然王書信於當日係遭警方以被告身分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製作偵訊筆錄,並未收受傳票,故王書信並不明確瞭解自己究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抑或居於被告之地位,亦不知悉如為虛偽陳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自不得謂王書信已依法具結。且王書信於第一審具結供稱:「調查站的人說 黃清祿 是這樣陳述,因為我太太脊椎開刀,當時都躺在床上,他們從早上問我到很晚,家裡沒有人照顧,我家裡只有我們夫妻倆,我急著要回家,調查站的人說你乾脆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家,調查站的人去我家也有看到我太太躺在病床上」等語,亦足證王書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故王書信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審法院未調取王書信偵查中訊問筆錄光碟,勘驗是否與訊問筆錄相符、有無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以及有無於製作訊問筆錄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始確認該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二)祕密證人「E99048」之檢舉內容顯屬虛構不實,原審法院卻未傳訊秘密證人「E99048」與抗告人對質,不僅已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更已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三)證人黃清祿於偵查中雖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惟該證人結文亦未記載案號。且黃清祿已年逾70歲高齡,教育程度不識字。又黃清祿於當日係遭警方以被告身分帶往警察局製作筆錄,隨即移送檢察官複訊,製作偵訊筆錄,並未收受傳票,故黃清祿並不明確瞭解自己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抑或居於被告之地位,亦不知悉如為虛偽陳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故不得謂黃清祿已依法具結,故黃清祿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又黃清祿於第一審具結供稱:「因為我家準備好一堆東西要做生意,東西都已經快要壞掉了,我在警詢時警察跟我說你認一認就沒了,就可以回去做生意了,不然你要拖到何時,當天早上九點問到晚上六點多,我的東西都快要變質了」、「沒有辦法,警察說你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了」、「因為我去派出所時,警察跟我說你認一認就對了,認一認你就可以回去做生意了」、「因為我的東西都快要壞掉了,心裡已經很急了」等語,足證黃清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再者,原審未調取黃清祿偵查中訊問筆錄光碟,勘驗是否與訊問筆錄相符、有無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以及有無於製作訊問筆錄後,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即認定偵查中訊問筆錄可信性極高,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四)王書信、黃清祿另於一○一年四月三日至抗告人家中拜訪,親口坦承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特性,且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特性。倘若未具備上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證人王書信、黃清祿之偵查中筆錄,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並已就證人王書信、黃清祿之偵查中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詳細論述。而證人王書信、黃清祿之偵查中結文、偵查中光碟,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秘密證人「E99048」之證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再者,抗告人所謂證人王書信、黃清祿於原審法院一○○年十一月八日判決後,於一○一年四月三日至抗告人家中,告知抗告人渠等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則該證據既於事實審判決後始出現,並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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